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19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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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 告 呂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壹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至120 年3 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72%機動計算(訂約時為1.93%),並以每月29日為平均攤還本息。

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就所餘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分別計付違約金。

原告前又於100 年4 月7 日借款220 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至120 年4 月7 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72%機動計算(訂約時為1.93%),並以每月7日為平均攤還本息。

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就所餘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分別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 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6019335 元未付,並應依約給付上述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93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重卷第10頁背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原告請求,即生認諾之效力,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有據。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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