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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謝秀琴
相 對 人 許慧春
吳汶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6 月1 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合法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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