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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
被 告 威東數碼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泰麟
被 告 葉嬌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依兩造所締結之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及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借款人及保證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約定之綜合授信契約、保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4頁、第15頁)。
則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合約約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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