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228,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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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羅士發
被 告 羅謝金連
羅吉旺
羅吉富
羅明珠
羅葉習妹
羅吉興
羅玉明
羅玉玫
葉日豪
葉日彩
葉日芳
葉秀梅
李葉秀鳳
葉秀芸
黃羅瑞英
廖羅益妹
羅吉順
羅志明
羅燕妹
羅秀英
曾貴英
羅玉梅
劉謝阿蘭
羅吉永
田仁義
田月娥
羅秀蘭
羅謝玉蘭
羅士榮
羅士華
羅吉順
羅吉新
羅吉清
賴羅員春
羅秀鳳
羅玉英
陳玉英
羅一智
羅美芳
羅春蘭
羅梅蘭
羅桂蘭
羅竹蘭
王淑惠
王淑芬
王淑芳
彭瑞鳳
呂建忠
呂于寧
呂清三
陳玉美
葉雲彬
葉榮勝
葉榮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35,72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230 平方公尺民國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396 元原告應有部分18/60 =8,135,7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586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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