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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瓊瓔
被 告 邱顯坪
被 告 邱垂興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坪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邱顯坪以外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邱垂興之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邱顯坪以外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被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詳後述)並補正被告邱顯坪以外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邱垂興之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同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 號裁定參照)。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既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方可獲得債權清償之財產利益無關。
被繼承人邱垂興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602362元,被告邱顯坪應繼分為6 分之1 ,訴訟標的應為13600394元,應徵裁判費1317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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