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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蘇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深全、江支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拾日內補繳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深全、江支淦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被告鄭深全無罪、被告江支淦於民國96年1月2日之詐欺部分無罪在案,惟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5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應繳納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曉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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