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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銘樹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98,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480 元,反訴部分核定為477,96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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