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當
- 二、其次,被告林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洪秀琴則以:伊於102年間向前手林來發購買系爭土地
- ㈡、被告李春源等3人則以:伊等母親李邱乃前因分管協議使用
- ㈢、被告邱秀鳳則以:伊對方案甲將編號C2、3、5分歸予自
- ㈣、被告邱品榕等4人則以:伊等均對方案甲將編號C1、4分
- ㈤、被告陳代娟等5人: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為系爭土地
- ㈥、被告林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040.93
-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 四、本件爭點:
-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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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邱建呈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林海婷(原名林秀婷)
洪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李春源
李春發
李春三
邱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劉貴蘭
被 告 邱品榕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邱寶貴
被 告 邱月娥(原名呂邱月娥)
邱淑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松齡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陳代娟(陳張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珍(陳張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芳(陳張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萬龍(陳張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容(陳張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方案甲編號A、B部分,面積各四二七點二四平方公尺、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方案甲編號○1、C4部分,面積各一九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一五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品榕、邱月娥、邱淑華、林邱寶貴依附表一「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方案甲編號C2、C3、C5部分,面積各一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九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鳳所有;
方案甲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海婷、陳代娟、陳美容、陳美珍、陳美芳、陳萬龍依附表一「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方案甲編號E部分,面積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發、李春源、李春三依附表一「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方案甲編號F部分,面積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琴所有。
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應為補償之金額及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張玉蓮於本案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4 月24日死亡(見桃調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58 頁),其繼承人陳傳品、陳代娟、陳美容、陳美珍、陳美芳、陳萬龍等人先後於106 年3 月22日、107年8 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桃調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卷二第20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嗣陳張玉蓮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陳張玉蓮所有應有部分491/ 10000,分由陳代娟、陳美容、陳美珍、陳美芳、陳萬龍(下稱陳代娟等5 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陳代娟等5 人各分得之土地即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以下),因本件無法取得兩造當事人之全體同意,陳代娟等5 人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由其5 人承當訴訟,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林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代娟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求為按方案甲分割,將編號A、B分歸伊單獨取得,編號C1 、4 分歸被告邱品榕、邱月娥、邱淑華、林邱寶貴(下稱被告邱品榕等4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2 、3 、5 分歸被告邱秀鳳單獨取得,編號D分歸被告林海婷及陳代娟等5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分歸被告李春源、李春發、李春三(下稱李春源等3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分歸被告洪秀琴單獨取得,及原告應補償被告邱品榕等4 人共731萬3,724 元、被告邱秀鳳應補償被告邱品榕等4 人共251 萬3,049 元、被告邱秀鳳應補償被告林海婷及陳代娟等5 人1萬6,072 元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秀琴則以:伊於102 年間向前手林來發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當時雖未指明特定位置,但伊卻有拿到現場分配圖1 紙(下稱系爭分配圖),依系爭分配圖之記載,林來發之母親邱素乃係受分配管理方案乙編號E所示之位置。
系爭分配圖之名義人雖與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之共有人不同,但系爭土地既在早年曾有達成分管協議,自應以系爭分配圖所分配之位置進行分配,為此請求按方案乙分割,除編號A、B、C1 、4 、C2 、3 、5 、D部分如方案甲之分割方法外,編號E分歸被告洪秀琴單獨取得,編號F分歸被告李春源等3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春源等3 人則以:伊等母親李邱乃前因分管協議使用方案甲編號E所示之位置,故同意依方案甲之方法為裁判分割等語。
㈢、被告邱秀鳳則以:伊對方案甲將編號C2 、3 、5 分歸予自己,並無意見,亦同意補償被告邱品榕、邱月娥、邱淑華、林邱寶貴新臺幣(下同)731 萬3,724 元等語。
㈣、被告邱品榕等4 人則以:伊等均對方案甲將編號C1 、4 分歸予伊等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無意見,亦同意由被告邱秀鳳應補償伊等251 萬3,049 元等語。
㈤、被告陳代娟等5 人: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
㈥、被告林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2040.9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桃調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一第232 至236 頁)。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洪秀琴、李春源、李春發、李春三、邱秀鳳、邱品榕、邱月娥、邱淑華、林邱寶貴、陳代娟、陳美容、陳美珍、陳美芳、陳萬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海婷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即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⒉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原告母親所有祖厝、原告所有兩戶連棟建物(水泥材質、各兩層樓、門牌號碼各為富國路二段831-1、831 號)、陳張玉蓮所有鐵皮建物(周有門牆,可避風雨,但於本院到場勘驗當時並無人居住及使用)、邱秀鳳所有門牌號碼為富國路2 段843 號(兩棟同戶建築、水泥材質、且建物於臨路面均有磁磚裝飾、具一定經濟價值),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間有樹木、勘驗當時為無人使用之狀態;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蘆竹國小對面,鄰近工業區,車流往來頻繁,鄰近前後300 公尺均未見便利商店,但系爭土地往東南方向開車約莫5 分鐘左右,即可到達南崁好事多、臺茂等商城,地理位置方便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第94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後,在原告提出如方案甲或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案時,已為被告邱秀鳳、邱品榕等4 人、陳代娟等5 人所同意而不爭執,僅有被告洪秀琴及被告李春源等3 人就渠等究應受分割取得之位置,仍有異見,而林海婷則無具狀或以言詞向本院陳明有關分割方案之意見,顯見不論依照方案甲或方案乙之方式分割,均應能核與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然被告洪秀琴與被告李春源等3 人間既對究竟由何人取得方案甲、乙所示編號E、F之位置仍有爭執,是應再予審究者,厥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應採方案甲或方案乙為適宜?⒋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件被告洪秀琴及被告李春源等3 人固均主張應依先前分管之約定而為方案甲、乙中有關編號E、F位置之分配,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除被告洪秀琴依其提出之系爭分配圖主張應受分配方案乙編號E部分外(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51頁),被告李春源等3 人則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等之前手究係如何因分管而取得方案甲編號E部分之土地,本院已無從憑空為之審酌,另經比對被告李春源等3 人之前手李秋乃依系爭分配圖所示應分得之位置,以及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亦清楚可見李秋乃在系爭分配圖上所受分配管理之具體位置,亦非如方案甲編號E所示之部分,於此情況下,本院尤難遽認系爭土地確曾有因分管協議而使李春源等3 人之前手取得方案甲編號E部分之土地,先予敘明。
⑵至被告洪秀琴固有聲請傳喚證人即將其原有系爭土地共有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張玉蓮、林海婷之黃文宗到庭為證,且證人黃文宗到庭時,亦有證稱:我的前手是李秋乃,當初向李秋乃買土地的時候,李秋乃有拿圖給我看,我們也有鑑界,李秋乃有說這是她們姊妹之間的約定,而且有畫好圖,李秋乃只有說這一塊是她的,就是搭鐵皮屋的地方,她說她們姊妹都已經講好了,她有明白告訴我系爭土地已經全體共有人合意分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
惟系爭土地原係於41年12月25日經由訴外人楊春航出售予邱木金,邱木金於52年3 月19日死亡後,始由李秋乃、邱素、邱賢鑽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移轉表、土地異動清冊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就此以言,系爭土地當初既係由李秋乃、邱素、邱賢鑽三人所共同繼承,如有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理應由此三人共同合意為之,詎證人黃文宗卻一再僅稱:「她說她們“姊妹”已經講好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67 頁),已與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狀況不符,又系爭分配圖上非但並未記載共有人邱賢鑽所受分配分管情形,反而卻記載了非共有人邱楊好得受分配之位置,此亦與一般共有物分管協議乃係共有人之間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收益管理之約定有所違背,則系爭分配圖是否確係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實有可疑。
茲因證人黃文宗上開所證,以及系爭分配圖所示之內容,既存有上開瑕疵,自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洪秀琴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定存在。
⑶從而,系爭土地既因被告李春源等3 人或洪秀琴均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則渠等各自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當初之分管協議之約定而為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方法決定云云,即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⒌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大小既已合乎被告洪秀琴、李春源等3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自不存在價值落差之問題,則不論被告洪秀琴或被告李春源等3 人所受分配位置究竟為何,附圖甲、乙所示之分割方案既均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而為分配,並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李春源等3 人部分定金錢補償方法(詳如後述),自應已符合質量均等原則之要求,至共有人應分得共有物之何一部分,既屬法院所應決定之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裁量決之。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方均面臨馬路,且不論方案甲或方案乙所示編號E、F部分,因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接近,臨路面寬亦屬相當,均為臨街地,就土地位置而言,並無優劣與否之區分,差別僅在於分割後被告洪秀琴及被告李春源等3 人所取得土地形廓是否較為規則而已。
考量本件被告李春源等3 人目前有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洪秀琴則是單獨一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產權狀況,認由被告李春源等3 人取得方案甲編號E所示形廓較為規則之四邊形土地,將可避免日後發生土地如經再次分割後形成畸零地以致價值大幅減損之窘境,而被告洪秀琴所取得取得方案甲編號F所示之土地形狀雖為較不規則之六邊形,然其亦可享有方案甲編號E所示土地接近相同面寬之臨路寬度得以利用土地,並非全然不利,且亦得使各該共有人獲得財產權之存續保障,是認本件如採用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足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使用價值,並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政體利用價值及兩造間之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故認以方案甲而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⒍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查:⑴本件採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面積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參以原告、被告邱品榕等4 人、被告邱秀鳳均已同意得以每坪6 萬9,000 元為補償之計價方法,另被告邱品榕等4 人對於原告及被告邱秀鳳所應補償之總金額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255 頁反面),且上情亦為被告李春源等3 人、林海婷所不爭執,則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及差額找補,即應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找補,爰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作為各共有人面積增減找補標準,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⑵其次,原告所提出之補償方案,因漏未計算李春源等3 人之應受補償金額,又非以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補償方案,即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⑶至原告上開所為金錢補償方案內容,雖與本院所諭知之補償方法不同,惟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本得依民法第824條自由裁量並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縱使本院就本件所採之金錢補償方法,與原告、被告邱秀鳳、邱品榕等4 人於本案訴訟中所合意之金錢補償方法不同,而非原告、被告邱秀鳳、邱品榕等4 人所主張者,本院仍不因部分共有人間於訴訟上之合意所拘束,自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再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前情,認如方案甲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找補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得面積(㎡)│ 分得位置 │ 維持共有比例 │ 實際分得面積 │面積增減情形│
├──┼─────┼────────┼────────┼────────┼────────┼─────────┼──────┤
│ ⒈ │邱建呈 │2393/12000 │407 │方案甲編號A、B│單獨取得 │757.4㎡ │+350.4㎡ │
├──┼─────┼────────┼────────┼────────┼────────┼─────────┼──────┤
│ ⒉ │陳代娟 │491/60000 │100.21 │方案甲編號D │491/5892 │合計共199.65㎡ │-0.77㎡ │
├──┼─────┼────────┤ │ ├────────┤ │ │
│ ⒊ │陳美容 │491/60000 │ │ │491/5892 │ │ │
├──┼─────┼────────┤ │ ├────────┤ │ │
│ ⒋ │陳美珍 │491/60000 │ │ │491/5892 │ │ │
├──┼─────┼────────┤ │ ├────────┤ │ │
│ ⒌ │陳美芳 │491/60000 │ │ │491/5892 │ │ │
├──┼─────┼────────┤ │ ├────────┤ │ │
│ ⒍ │陳萬龍 │982/60000 │ │ │982/5892 │ │ │
├──┼─────┼────────┼────────┤ ├────────┤ │ │
│ ⒎ │林海婷 │491/10000 │100.21 │ │2946/5892 │ │ │
├──┼─────┼────────┼────────┼────────┼────────┼─────────┼──────┤
│ ⒏ │洪秀琴 │9825/100000 │200.52 │方案甲編號F │單獨取得 │200.52㎡ │無 │
├──┼─────┼────────┼────────┼────────┼────────┼─────────┼──────┤
│ ⒐ │李春發 │983/30000 │共200.62 │方案甲編號E │1/3 │合計共200.61㎡ │-0.01㎡ │
├──┼─────┼────────┤ │ ├────────┤ │ │
│ ⒑ │李春源 │983/30000 │ │ │1/3 │ │ │
├──┼─────┼────────┤ │ ├────────┤ │ │
│ ⒒ │李春三 │983/30000 │ │ │1/3 │ │ │
├──┼─────┼────────┼────────┼────────┼────────┼─────────┼──────┤
│ ⒓ │邱秀鳳 │607/6000 │206.47 │方案甲編號C2 、│單獨取得 │327.64㎡ │+121.17㎡ │
│ │ │ │ │3 、5 │ │ │ │
├──┼─────┼────────┼────────┼────────┼────────┼─────────┼──────┤
│ ⒔ │邱品榕 │607/6000 │共825.9 │方案甲編號C1、4│1/4 │合計共355.11㎡ │-470.79㎡ │
├──┼─────┼────────┤ │ ├────────┤ │ │
│ ⒕ │邱月娥 │607/6000 │ │ │1/4 │ │ │
├──┼─────┼────────┤ │ ├────────┤ │ │
│ ⒖ │林邱寶貴 │607/6000 │ │ │1/4 │ │ │
├──┼─────┼────────┤ │ ├────────┤ │ │
│ ⒗ │邱淑華 │607/6000 │ │ │1/4 │ │ │
└──┴─────┴────────┴────────┴────────┴────────┴─────────┴──────┘
附表二: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
┌──────┬───────────────────────────┐
│ │ 應為補償人 │
│應受補償人 ├────────────┬──────────────┤
│ │ 邱建呈 │ 邱秀鳳 │
├──────┼────────────┼──────────────┤
│ 邱品榕 │ 0000000元│ 631235元│
├──────┼────────────┼──────────────┤
│ 邱月娥 │ 0000000元│ 631235元│
├──────┼────────────┼──────────────┤
│林邱寶貴 │ 0000000元│ 631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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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淑華 │ 0000000元│ 631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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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代娟 │ 995元│ 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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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美容 │ 995元│ 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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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美芳 │ 995元│ 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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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美珍 │ 995元│ 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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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萬龍 │ 1990元│ 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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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海婷 │ 5971元│ 2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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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春源 │ 52元│ 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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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春發 │ 52元│ 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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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春三 │ 52元│ 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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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補償總額│ 7,313,274元 │ 2,529,1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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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為調整應受補償及應為補償金額,並兼顧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爰就個位以│
│下之金額略作調整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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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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