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252,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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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曾玉珠
張善文
被 告 邱登(已歿)
邱連信(已歿)
邱連水(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邱登係42年6 月23日死亡、被告邱連水係69年3 月28日死亡,有渠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頁背面),又被告邱連信為民國前8 年3 月18日生,依其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36頁),其因行方不明於42年1 月16日經人代報遷出戶籍,雖無死亡之記載,惟依其出生年份推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113 年,是合理推認其應已死亡。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堪認被告邱登、邱連水、邱連信均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登、邱連水、邱連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邱登、邱連水、邱連信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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