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徐婷玉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張聖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73,879元【(占用面積1,075.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152元)+(占用面積1,533.8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784 元。
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311,7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
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
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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