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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邱梅雅
被 告 台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曉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於上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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