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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梅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 萬4,73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4,48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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