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鄒寶珠、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
- 三、被告張衍海、張建文、陳濟民、胡華榮、蔡明杰、梁興丞答
- 四、被告鄒寶美等七人、蔡志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五、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
- 六、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 七、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一)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
-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其事件本
-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 八、綜上,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
- 九、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 十、按依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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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張衍海
張建文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鄒寶美
鄒寶玉
洪鄒寶珠
鄒永光
鄒永嘉
鄒寶蓮
鄒永銘
蔡志峰
陳濟民
胡華榮
梁興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鄒寶珠、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應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七四八之分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一)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由被告陳濟民取得;
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由被告胡華榮取得;
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蔡明杰取得(其二人並按如附表四「分割後之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蔡明杰應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張衍海、張建文、蔡志峰、梁興丞、鄒寶美、鄒寶玉、鄒寶珠、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寶美、鄒寶玉、洪鄒寶珠、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下稱鄒寶美等七人)、蔡志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張衍海、張建文、蔡志峰、陳濟民、胡華榮、蔡明杰、梁興丞、鄒范起代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茲因共有人鄒范起代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9年10月31日往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鄒寶美等七人就前述鄒范起代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一)被告鄒寶美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由被告陳濟民取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由被告胡華榮取得、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蔡明杰取得並維持共有;
(三)原告、被告蔡明杰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97元就被告張衍海、張建文、蔡志峰、梁興丞、鄒寶美、鄒寶玉、鄒寶珠、鄒永光、鄒永嘉、鄒寶蓮、鄒永銘(下稱「未受原物分配之張衍海等人」)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土地予以補償。
三、被告張衍海、張建文、陳濟民、胡華榮、蔡明杰、梁興丞答辯: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鄒寶美等七人、蔡志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又共有人鄒范起代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9年10月31日往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鄒范起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鄒范起代已往生,則原告請求其繼承人鄒寶美等七人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七、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且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原告與被告蔡明杰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公共利益而公平決之。
本件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已獲得曾到場被告之一致同意,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僅其中一小部分有被告陳濟民、胡華榮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其上、而如系爭三筆土地合併整體開發,應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暨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認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由被告陳濟民取得;
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由被告胡華榮取得;
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蔡明杰取得(其二人並按如附表四「分割後之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另原告、被告蔡明杰則就其二人所受分配逾其二人原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張衍海等人」之方案,應屬妥適。
又原告及被告蔡明杰前已於106 年10月3 日與被告張衍海、張建文(下稱張衍海等二人),就張衍海等二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被告蔡明杰並已分別給付被告張衍海1660萬元(其中原告給付4,105,000 元、被告蔡明杰給付1,249,500 元)、另給付被告張建文125 萬元(全由原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73-179 頁),故張衍海等二人日後向原告及被告蔡明杰請求給付補償金時,就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償金額尚應再扣除上開渠二人已給付之金額,附此敘明。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超過或短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經查,本件除被告陳濟民、胡華榮依前開方案所受分配之面積與渠二人原應有部分相同外,原告、被告蔡明杰所受分配之面積逾其二人原應有部分面積,另「未受原物分配之張衍海等人」則未受土地之分配,是除被告陳濟民、胡華榮二人外之兩造,自應互以金錢補償或受補償之。
又原告及被告蔡明杰陳明願以每平方公尺71,097元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經查,上開原告及被告蔡明杰願補償之金額,高於被告蔡志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院執行處102 年度桃金職三字第64號執行程序中執行拍賣之拍定價格甚多(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4日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函影本),復為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到場被告所同意,則以每平方公尺71,097元作為本件補償金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蔡明杰所應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張衍海等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
八、綜上,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由原告及被告蔡明杰按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張衍海等人」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九、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又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志峰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一鳴、戴朝旺二人(下稱抵押權人二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101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二人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4 、285 頁),其二人均未表明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二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至被告蔡志峰所受分配補償之價金上。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十、按依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上被告蔡志峰之應有部分雖經查封拍賣,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判決分割,核先敘明。
再按「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時,於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此亦經內政部81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78260 號函(下稱內政部81年函)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
另按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登記用紙所有權部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次序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記明「因分割轉載於某地號」,並於其備註欄記明分割事由及日期,同時將該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註銷,登記完畢並應通知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法院及原債權人,內政部74年1 月7日台內地字第283984號函(下稱內政部74年函)亦釋明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
是依同一法理,共有人於判決分割後,就其應有部分如係取得金錢補償,法院就該原應有部分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該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錢補償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共有人即被告蔡志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其債權人查封而於本院執行拍賣(102 年度桃金職三字第64號,該執行程序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現已拍定,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4日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執行事件就被告蔡志峰之應有部分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被告蔡志峰所應受分配補償之價金上。
又參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60019789號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2日平地登字第1060012243號函覆本院:地政機關受理共有人依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時,原查封登記之效力如何?得否依判決分割轉載或塗銷,須洽詢原囑託登記查封之法院(見本院卷二第213 、214 、223 、224 頁)之意旨,則本判決嗣如經確定,本件原告及被告蔡明杰應得向前開執行法院提出本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依本判決附表五提出應補償予被告蔡志峰之補償金額(作為原執行程序查封標的之變形物)予執行法院,再向執行法院申請准予發函相關地政事務所塗銷被告蔡志峰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4項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一: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總面積:5281.55平方公尺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1 │ 張衍海 │ 1/17 │
├──┼─────┼─────────┤
│2 │ 鄒范起代│ 3/748 │
├──┼─────┼─────────┤
│3 │ 張建文 │ 1/408 │
├──┼─────┼─────────┤
│4 │ 蔡志峰 │ 1/272 │
├──┼─────┼─────────┤
│5 │ 陳濟民 │ 31/1632 │
├──┼─────┼─────────┤
│6 │ 胡華榮 │ 19/1632 │
├──┼─────┼─────────┤
│7 │ 蔡建宏 │ 7423/26928 │
├──┼─────┼─────────┤
│8 │ 蔡明杰 │ 16823/26928 │
└──┴─────┴─────────┘
附表二: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總面積:1553.85平方公尺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1 │ 張衍海 │ 14/153 │
├──┼─────┼─────────┤
│2 │ 鄒范起代│ 3/748 │
├──┼─────┼─────────┤
│3 │ 張建文 │ 1/408 │
├──┼─────┼─────────┤
│4 │ 蔡志峰 │ 1/272 │
├──┼─────┼─────────┤
│5 │ 蔡建宏 │ 2021/7480 │
├──┼─────┼─────────┤
│6 │ 梁興丞 │ 167/8976 │
├──┼─────┼─────────┤
│7 │ 蔡明杰 │ 10259/16830 │
└──┴─────┴─────────┘
附表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總面積:346.01平方公尺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1 │張衍海 │ 14/153 │
├───┼─────┼────────┤
│2 │鄒范起代 │ 3/748 │
├───┼─────┼────────┤
│3 │張建文 │ 1/408 │
├───┼─────┼────────┤
│4 │蔡志峰 │ 1/272 │
├───┼─────┼────────┤
│5 │蔡建宏 │ 91039/336600 │
├───┼─────┼────────┤
│6 │梁興丞 │ 1327/67320 │
├───┼─────┼────────┤
│7 │蔡明杰 │ 409427/673200 │
└───┴─────┴────────┘
附表四: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及金錢找補總金額
┌──┬────┬─────┬────┬─────┬──────┬──────┐
│ │ │分割前土地│分割後 │判決分割後│判決後受分配│應補償( +)或│
│編號│共有人 │面積( m2) │土地面 │受分配取得│之面積 (m2) │受補償( -)之│
│ │ │ │積(m2) │之附圖編號│增減 │金額 │
│ │ │ │ │土地 │ │(每平方公尺│
│ │ │ │ │ │超額 │以71,097元計│
│ │ │ │ │判決分割後│短少(-) │算) │
│ │ │ │ │就分得土地│ │ │
│ │ │ │ │之應有部分│ │ │
├──┼────┼─────┼────┼─────┼──────┼──────┤
│ 1 │張衍海 │484.52 │ 0 │ 無 │-484.52 │-34,447,918 │
│ │ │ │ │ │ │ │
├──┼────┼─────┼────┼─────┼──────┼──────┤
│ 2 │鄒寶美等│28.80 │ 0 │ 無 │-28.8 │-2,047,593 │
│ │七人 │ │ │ │ │(公同共有) │
├──┼────┼─────┼────┼─────┼──────┼──────┤
│ 3 │張建文 │17.60 │ 0 │ 無 │-17.6 │-1,251,307 │
│ │ │ │ │ │ │ │
├──┼────┼─────┼────┼─────┼──────┼──────┤
│ 4 │蔡志峰 │26.40 │ 0 │ 無 │-26.4 │-1,876,961 │
│ │ │ │ │ │ │ │
├──┼────┼─────┼────┼─────┼──────┼──────┤
│ 5 │梁興丞 │35.73 │ 0 │ 無 │-35.73 │-2,540,296 │
│ │ │ │ │ │ │ │
├──┼────┼─────┼────┼─┬───┼──────┼──────┤
│ 6 │蔡明杰 │4457.21 │4913.72 │C │ 7/10 │456.51 │32,456,491 │
│ │ │ │ │ │ │ │ │
├──┼────┼─────┼────┤D ├───┼──────┼──────┤
│ 7 │蔡建宏 │1969.33 │2105.88 │ │ 3/10 │136.54 │9,707,584 │
│ │ │ │ │E │ │ │ │
├──┼────┼─────┼────┼─┴───┼──────┼──────┤
│ 8 │陳濟民 │100.32 │100.32 │A 全部 │ 0 │ 0 │
│ │ │ │ │ │ │ │
├──┼────┼─────┼────┼─────┼──────┼──────┤
│ 9 │胡華榮 │61.49 │61.49 │B 全部 │ 0 │ 0 │
│ │ │ │ │ │ │ │
├──┼────┼─────┼────┼─────┼──────┼──────┤
│合計│ │7181.41 │7181.41 │ │ │ │
└──┴────┴─────┴────┴─────┴──────┴──────┘
附表五
┌────┬──────┬────┬──────┬──────┐
│ 編號 │ │應補償之│蔡建宏 │蔡明杰 │
│ │ │共有人 │ │ │
│ │ │及其應補│9,707,584 │32,456,491 │
│ │ │償總額 │ │ │
├────┼──────┼────┼──────┼──────┤
│ │應受補償之共│ │ │ │
│ 1 │有人及其應受│ │ │ │
│ │補償總額 │ │ │ │
├────┼──────┼────┼──────┼──────┤
│ 1 │張衍海 │ │7,931,096 │26,516,953 │
│ │-34,447,918 │ │ │ │
├────┼──────┼────┼──────┼──────┤
│ 2 │鄒寶美等七人│ │471,789 │1,577,385 │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2,047,593 │ │ │ │
├────┼──────┼────┼──────┼──────┤
│ 3 │張建文 │ │288,315 │963,958 │
│ │-1,251,307 │ │ │ │
├────┼──────┼────┼──────┼──────┤
│ 4 │蔡志峰 │ │431,987 │1,444,314 │
│ │-1,876,961 │ │ │ │
├────┼──────┼────┼──────┼──────┤
│ 5 │梁興丞 │ │584,397 │1,953,881 │
│ │-2,540,296 │ │ │ │
└────┴──────┴────┴──────┴──────┘
附表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張衍海 │137051/0000000 │
├──┼──────┼──────────┤
│2 │ 鄒范起代 │ 3/748 │
├──┼──────┼──────────┤
│3 │ 張建文 │ 1/408 │
├──┼──────┼──────────┤
│4 │ 蔡志峰 │ 1/272 │
├──┼──────┼──────────┤
│5 │ 陳濟民 │106325/0000000 │
├──┼──────┼──────────┤
│6 │ 胡華榮 │73829/0000000 │
├──┼──────┼──────────┤
│7 │ 蔡建宏 │191311/697639 │
├──┼──────┼──────────┤
│8 │ 蔡明杰 │ 0000000/0000000 │
├──┼──────┼──────────┤
│9 │ 梁興丞 │ 20536/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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