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36,2016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香港智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倉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姵潔
林俊宏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柒點肆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柒點肆陸元或等值之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認許其成立z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仍不失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係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未經依我國法申請主管機關認許,固非中華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惟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案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為香港非法人團體,被告為我國公司法人,屬涉外事件,原告以兩造間買賣關係起訴,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履行無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主張有何特別審判籍,自應回歸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被告既係登記在本院轄區之公司法人,營業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兩造訟爭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蓋板玻璃(cover glass )交易多年,模式均為被告下單,原告依訂單出貨,付款方式為收貨後月結60天。

今因被告自民國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合計訂購料號各為GCH405BCB39、GCG422ACB39、GCH456ACA39 三種蓋板玻璃(下稱系爭標的),總金額美金5476590.96元,被告自104 年2 月10日應付款日起後之貨款迄未給付,亦即被告已付款美金3785068.02元,尚積欠美金1688757.46元。

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被告之供應商,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原告依訂單向蘇州智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智誠公司)進貨,再出貨予被告,被告再透過代理商華商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公司)轉售予廣東步步高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步步高公司)。

被告均指定需使用美國康寧(Corning)2320型之玻璃胚材,詎原告未依約使用康寧胚材,逕自改以市價較低的Asahi Dragontrail胚材,不符契約要求品質之訂單數近9 成,有未依約定品質履行契約之瑕疵,使被告受有美金367572.48 元價金之損害,並遭步步高公司扣款美金461787元,遭取消訂單美金111903.48 元及步步高公司拒向被告購貨之預期利益損失,暫合計美金941263元,此外原告尚須給付被告違反「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新臺幣1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爰以前揭美金941263元及新臺幣10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前揭貨款債務互為抵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期間有系爭標的之買賣關係,被告係以採購單向原告逐批次購買,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1688757.46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原證一、三至七形式真正(見卷第271 頁),原告爭執被告所提附表1 、附件1-1 至1-8英文部分、被證一至四、七形式真正(見卷第260 頁、第262 頁背面)。

是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標的有無被告抗辯之瑕疵?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系爭標的約定須採用康寧胚材,原告亦主張確係使用康寧胚材,否認有何被告主張之採用Asahi Dragontrail胚材之情(見卷第262頁),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件1-1至1-8 中文部分(即原告出貨報告)並無記載使用胚材之廠牌(見卷第161 以下標題為簡體字「出貨檢驗報告」者),尚難看出原告有未採用康寧胚材之情,至附件1-1至1-8英文部分既為私文書,其上並無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或按指印或法院公證人之認證,無從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該等私文書真正,應認原告爭執該等私文書非真正可採,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被告復未能就兩造有約定須採用康寧胚材且原告有違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何其抗辯之瑕疵存在。

被告既不能證明瑕疵存在,其主張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抵銷抗辯無所附麗,不應准許。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送貨單,未對出貨盡舉證責任云云,然被告既於初次提出之答辯狀即已不爭執尚積欠貨款美金1688757.46元(見卷第157 頁),倘其未收受原告出貨,焉有積欠貨款問題?是被告此部分爭執,尚非可採。

又被告雖以原告違反「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應賠償被告新臺幣1000萬元置辯,但該承諾書簽章之承諾者乃蘇州智誠公司,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求為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抵銷抗辯不能成立,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之。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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