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溫政翰
溫佳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慶玄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林陳壁雲
被 告 郭遠馨
被 告 郭遠蓮
被 告 戴童乃
被 告 童拱照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 純
被 告 邱童月幸
被 告 郭德龍
被 告 郭遠雪
被 告 黃月霞
被 告 郭志平
被 告 郭志鴻
被 告 郭思汝
被 告 童德黌
被 告 童德觀
被 告 童德勝
被 告 童德湍
被 告 陳中榮
被 告 陳光昱
法定代理人 陳武農
被 告 林秉訓
被 告 陳若葵
被 告 童梓英(即童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梓勝(即童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梓來(即童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童梓輝(即童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童黃鳳招(即童正智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童阿惠(即童正智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童其隆(即童正智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童其昌(即童正智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童景雄
被 告 童景朝
被 告 童景王
被 告 童金勸
被 告 童張蘭桂
被 告 童滄祥
被 告 童美華
被 告 童方伶
被 告 童正勇
被 告 童正富
被 告 童 閔
被 告 童月勤
被 告 郭美慈
被 告 童詩涵
被 告 童詩評
被 告 童貴文
被 告 童國禎
被 告 童貴銘
被 告 童寶珠
被 告 童德根
被 告 童德藤
被 告 黃秀結
被 告 黃童梅
被 告 黃敏華
被 告 黃敏惠
被 告 童玉女
被 告 官蒼永
被 告 童奕豪
被 告 吳淑雅(即童滄林之繼承人)
被 告 童婕寧(即童滄林之繼承人)
被 告 童信傑(即童滄林之繼承人)
上3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水生
被 告 簡功燦
被 告 程重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61 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故於該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裁定命在前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前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此有相關裁判書附卷可參。
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故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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