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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黃博辰(即黃光星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證中
楊智淇
原 告 葉子葳(即黃光星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葉緯
黃瑾蓉
原 告 喬莉蓁(即黃光星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安稘
原 告 喬莉姍(即黃光星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喬守豐
黃安稘
被 告 傅珍閔
傅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博辰、葉子葳、喬莉蓁、喬莉姍為黃光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光星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博辰、葉子葳、喬莉蓁、喬莉姍,有原告黃光星之除戶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96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黃博辰、葉子葳、喬莉蓁、喬莉姍承受訴訟,惟其等4 人迄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黃光星之繼承人黃博辰、葉子葳、喬莉蓁、喬莉姍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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