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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甜
郭鳳勤
彭汝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發平
徐清旺
徐政雄
蔡江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94萬3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4540元。
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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