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
- 二、追加原告主張:依80年8月25日合約書,被告5人本應移轉
-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桂蘭、王興瑩既已簽訂90年8月12日合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正反面):
- 五、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依80年8
-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先位請求及追加原告王正
-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王美珠
林王美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追加 原告 王正欽
訴訟代理人 侯姿宇
追加 原告 王正寓
被 告 王派措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正鎊
被 告 王正董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派榮
被 告 王派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查本件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基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興璽對王興皋之繼承人即被告5 人之契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5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王興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王正寓、王正欽公同共有,備位請求被告5 人將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137559分之37759 移轉登記予王興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王正寓、王正欽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王興璽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王興璽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依法通知王正寓、王正欽對此表示意見,而王正寓、王正欽拒絕為追加原告,故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裁定命王正寓、王正欽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王正寓、王正欽均受合法送達而未於期限內表示同意追加,故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各將名下所有3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 分之1 」,有民事起訴狀可參;
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3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3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7559分之3775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229 頁正反面),其追加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應有部分比例之確認,且原告備位聲明係依被告5 人之抗辯內容而為請求,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之父王興璽、被告5 人之父王興皋及王興瑩為兄弟,前於80年8 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80年8 月25日合約書),約定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5 地號土地)、316 地號土地為王興璽、王興皋、王興瑩所共有,惟借名登記於王興皋名下,3 人各持分3 分之1 ,待可分割移轉時王興皋即應辦理分割並移轉歸兄弟各自所有,而王興皋業已死亡,316 地號土地由被告5 人所繼承,王興璽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桂蘭及其子女即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惟陳桂蘭嗣亦死亡,故繼承人僅餘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爰依80年8 月25日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5 人請求移轉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1 予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公同共有,且被告5 人前亦已移轉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1 予王興瑩,益顯被告5人應依80年8 月25日合約書移轉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1 予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
又被告5 人於90年8 月12日與陳桂蘭、王興瑩另簽訂有合約書(下稱90年8 月12日合約書),被告5 人並主張移轉31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依90年8 月12日合約書所載,惟縱依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之內容,被告仍須移轉3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公同共有,而經測量後90年8 月12日合約書所載應移轉予王興璽之繼承人的應有部分比例為137559分之37759,爰分別依80年8 月25日合約書、90年8 月12日合約書為請求,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3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公同共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3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7559分之3775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公同共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主張:依80年8 月25日合約書,被告5 人本應移轉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1 予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公同共有,而90年8 月12日合約書簽訂之人為被告5 人、王興璽及陳桂蘭,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均非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以90年8 月12日合約書拘束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爰依80年8 月25日合約書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3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桂蘭、王興瑩既已簽訂90年8 月12日合約書,自已足取代80年8 月25日合約書,而陳桂蘭為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之母,即足以代表其他繼承人,且當時係王興瑩、陳桂蘭先簽好90年8 月12日合約書,被告5 人才簽名的,自應以後簽訂之90年8 月12日合約書為準,僅能移轉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137559分之37759 給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正反面):㈠315 、316 地號土地原係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之父王興璽、被告5 人之父王興皋以及王興瑩三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但原先均登記於王興皋名下。
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於80年8 月25日簽訂80年8 月25日合約書,約定將315 、316 地號土地之4 分之1分配予訴外人陳金集,剩餘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各分得4 分之1 ,並約定待可分割移轉時,王興皋應辦理分割歸各兄弟各自所有等節,有80年8 月25日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㈡王興皋於81年5 月20日死亡,316 地號土地由被告5 人所繼承。
王興璽於85年3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桂蘭、其子女即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而陳桂蘭業於91年7 月26日死亡。
㈢80年8 月25日合約書約定分配予陳金集之部分,均已分割移轉予陳金集,故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就315 、3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3 分之1 。
㈣被告5 人與王興瑩以及王興璽之配偶陳桂蘭於90年8 月12日另有簽訂90年8 月12日合約書,有90年8 月12日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㈤王興瑩與被告5 人於96年9 月7 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5 人應將316 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50000分之6254予王興瑩所有,有96年9 月7 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
嗣被告5 人將316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王興瑩。
五、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依80年8月25日合約書或90年8 月12日合約書請求被告將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移轉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依據80年8月25日合約書請求移轉權利範圍3 分之1 ?或依據90年8 月12日合約書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37559分之37759 ?經查:㈠王興璽、王興皋、王興瑩所簽訂之80年8 月25日合約書約定王興璽、王興皋、王興瑩就3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3 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惟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之訂定日期固在80年8 月25日合約書之後,然觀諸90年8 月12日合約書第1 點內容為「座落中壢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玖玖伍參公頃其四分之三土地係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兄弟參人共同持有之土地(道路預定用地),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興皋名義。
因王興皋於民國捌拾壹年伍月貳拾日死亡。
王興皋所遺座落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壹筆抵繳遺產稅,日後政府征收補償地價時,扣除抵繳遺產稅部分,剩餘金額,依中華民國捌拾年捌月貳拾伍日合約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兄弟參人分配之土地與龍岡路接讓處之寬度係不相等(如附圖所示)依實測面積,應由甲、乙、丙、三方取得實測面積大小比例分得金額」,有90年8 月12日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內容係記載「依中華民國捌拾年捌月貳拾伍日合約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兄弟參人分配之土地」,而80年8 月25日合約書就316 地號土地除先前已分配給陳金集之部分,已約定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就剩餘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3 分之1 ,雖90年8 月12日合約書有記載依如附圖所示實測面積大小分配,但細繹其前後文內容,應係指分配316 地號土地日後經政府徵收而補償地價時之補償金,故90年8 月12日合約書字面意義難認有就80年8 月25日合約書以外重新分配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3 兄弟就3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再者,追加原告王正欽於本院審理時尚稱當時王興瑩與其母陳桂蘭都怕領不到316 地號土地的道路用地補助款,才會簽90年8 月12日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王興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不簽沒有錢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堪認當時簽訂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之目的確實是要決定31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方式。
則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之內容並未明定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如何分配,本難作為所有權劃分之依據。
㈡雖被告5 人辯稱316 地號土地迄今尚未徵收,當時是王興皋、王興璽已經不在,315 地號土地也已經買賣,王興瑩才想重新簽訂新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正反面);
然查:⒈王興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重新簽的合約書內容是我寫的,但王派措用筆在其上修改,我再叫打字行照王派措修改的部分重新擅打再拿去給被告5 人簽名……當時是要根據80年8 月25日合約書改寫,內容一樣是各家3 分之1 ,後來王派措改的好像不是各家3 分之1 ,要問王派措如何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雖被告王派榮、王正鎊、王派權均稱不清楚有無王興瑩所述塗改、修改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但王興瑩提出之90年8 月12日合約書原稿(見本院卷第183 頁),其上確實有手寫記載「90.8.10 晚王派措修改本」,益顯王興瑩所述非虛。
參諸王興瑩所提出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之原稿(見本院卷第183 頁),其內容係「座落中壢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玖玖伍參公頃,係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兄弟參人共有之土地(道路預定用地)各有持分肆分之參之所有權,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興皋名義。
因王興皋於民國捌拾壹年伍月貳拾日死亡。
繼承人甲方以王興皋所遺座落中壢市○○段○○○○地號,壹筆抵繳遺產稅,日後政府征收補償地價時,扣除抵繳遺產稅部分,剩餘金額,依中華民國捌拾年捌月貳拾伍日合約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兄弟參人分配之土地與龍岡路接讓處之寬度係不相等(如附圖所示)依實測面積,應由甲方乙方丙方各取得參分之壹金額」,則依王興瑩原本擬定之內容,就是依照80年8 月25日合約書各家分配3 分之1 ,是王興瑩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足見王興瑩之本意係就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仍應由其與王興皋、王興璽之家族各持分3 分之1 、土地徵收補償金也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3 家族取得各3 分之1 。
⒉再者,追加原告王正欽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90年8 月12日合約書簽訂時我有在場,我母親沒有說要代表我們,我母親不識字,名字是我代簽的,我們沒有表達意見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陳桂蘭並不識字,於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上之簽名也非其本人所親簽,則陳桂蘭是否確實知悉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之內容,也容有懷疑;
況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之字面內容尚不能認有就80年8 月25日合約書約定以外重新約定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自難認定陳桂蘭對於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之認知是僅有316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或涉及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從而,王興瑩、陳桂蘭均係為取得316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補助款而同意簽訂90年8 月12日合約書,業如前述,而90年8 月12日合約書內容也無法判定簽訂之人有就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另行決議如何分配,而王興瑩顯無重新分配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意,也無從認定陳桂蘭是否同意重新分配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自不足認90年8 月12日合約書得作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3 家族就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劃分之依據。
㈢此外,被告5 人與王興瑩原先就316 地號土地曾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由被告5 人各移轉應有部分150000分之6254予王興瑩,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經本院詢問當時擔任王興瑩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國煒律師,係依何份合約書決定移轉予王興瑩之應有部分比例,但李國煒律師表示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被告5 人先前移轉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王興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 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5 人先前也同意移轉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3 分之1 予王興瑩,顯見係依據80年8 月25日合約書進行移轉,而被告5 人與王興瑩均為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之當事人,理應均了解90年8 月12日合約書之內容,卻未依照90年8月12日合約書附圖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予王興瑩,更證90年8月12日合約書並非用作決定王興璽、王興皋、王興瑩3 兄弟就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用。
至被告5 人雖辯稱當時係由律師代為辦理,如當時知情不會同意移轉3 分之1 給王興瑩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惟律師身為代理人,必定係經其當事人即被告5 人同意才有代辦移轉所有權事宜之權限,被告5 人辯稱並不知悉為何會移轉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給王興瑩等節,實已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㈣職是之故,90年8 月12日合約書實不足作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3 家族分配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依據,被告5 人辯稱應依90年8 月12日合約書決定移轉予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之應有部分比例等節,自非可採。
是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既已簽訂80年8 月25日合約書約定各人就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 ,也無其餘證據證明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3 家族就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其餘約定,故本件自應依80年8 月25日合約書作為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請求移轉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先位請求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請求將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1)移轉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請求被告應將3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及追加原告王正寓、王正欽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王美珠、林王美心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