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44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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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劉光榮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李美玉

徐煥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煥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玉、徐煥忠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參佰捌拾陸元、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被告李美玉、徐煥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美玉、徐煥忠如各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萬4,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318 萬2,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美玉、徐煥忠應連帶給付原告914 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0 頁)。

嗣於108 年1 月2 日變更前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金額為497 萬4,417 元、343 萬4,840 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

末於108 年2 月13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524 萬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煥忠應給付原告316 萬7,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 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俱係基於被告二人失火燒燬原告住宅及廠房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美玉於104 年1 月1 日13時30分許,在伊經營暨居住之永大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大順公司),即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後門外焚燒雜草,而當日吹東北風,風速甚快,被告李美玉本應注意風勢甚大時焚燒雜草會引發大火,火焰與遭引燃而飛散的雜草會趁風勢而迅速往周圍延燒,可能會延燒周圍的易燃物,進而燒燬周圍之器物、建築物等,且系爭廠房後門位於雜草堆之西方,廠內又堆置眾多易燃物品,在該處焚燒雜草,除會延燒被告徐煥忠及訴外人徐煥彰所有之農田,亦將引燃廠房內之易燃物,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美玉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系爭廠房後門外焚燒雜草,致火勢往西南方向延燒到上開農田,再往西延燒到永大順公司,造成伊所有系爭廠房、住家、機器設備、家電及所堆置之資源回收物品全部付之一炬。

嗣被告徐煥忠於104 年8 月1 日15時30分至17時,於同一地點再次焚燒雜草,火勢又波及系爭廠房,燒燬堆置於該處之塑膠原料,致伊受有原物料物品133萬4,840 元、機器設備及工具287 萬4,791 元、廠房191 萬8,096 元、傢俱物品16萬8,530 元、廢棄物清運費210 萬元及消防局支援費用1 萬3,000 元之損害。

又被告二人焚燒稻草引發大火之行為,均為伊所生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497 萬4,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李美玉、徐煥忠應連帶給付原告343 萬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524 萬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徐煥忠應給付原告316 萬7,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李美玉、徐煥忠之失火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104 年1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時間相隔7 個月,屬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並非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二人失火行為對原告造成之財產損失,應各自計算、分別求償。

又系爭廠房於失火前,現場均堆放廢棄物,原告未能證明事發時系爭廠房內確實有存放其主張之動產,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不合理。

另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呂張玉英承租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違法於系爭土地搭建廠房、鋪設水泥地,致呂張玉英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呂張玉英遂向鈞院訴請拆屋還地並終止租賃契約,惟因嗣後發生火災致系爭廠房燒燬,呂張玉英始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而應清除廢棄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本即負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此與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運費2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㈠被告李美玉於104 年1 月1 日在案發地點焚燒雜草,導致原告所有之永大順公司之全部廠房及住家物品燒燬,業經起訴並判刑確定。

㈡被告徐煥忠於104 年8 月1 日在案發同一地點,再次焚燒稻草,火勢又波及到原告之系爭廠房,燒燬原告堆置於該處之塑膠原料,業經起訴並判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焚燒稻草引發大火之行為致生損害,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二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倘被告二人無連帶責任,則各自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二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美玉、徐煥忠分別於104 年1 月1 日、同年8月1 日在系爭廠房之後門外焚燒雜草,因過失引發火災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亦與桃園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鑑定結論相符合(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第33頁)。

準此,被告二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生火災,造成系爭廠房及屋內物品燒燬乙節,應堪認定,渠等依法即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焚燒稻草引發大火之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必要,然參諸被告二人各該失火行為發生之時點,兩者間隔7 個月之久,應屬各別之發生原因,且原告已自承無法區分二次火災燒燬物品之範圍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3 頁),則既無從確認各次火災致生之具體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遽認被告二人之過失不法行為均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從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不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倘被告二人無連帶責任,則各自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各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本件經本院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有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為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兩造並無情誼故舊之特殊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自堪採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析述如下:⒈原物料物品: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內原物料物品之毀損,係因被告二人各該過失行為引發之火災所致,並受有133 萬4,840 元之損失等語,與鑑定結論相符(見鑑定報告第47頁)。

惟觀諸鑑定報告記載「依據證物3 進品報單所呈現之原料價格資訊,二報單之日期約差距有3 個月,甚至最後一份報單距離火災發生時間則長達4 個月;

惟一般同類型回收業者對於類似進貨量體之回收塑料最短處理週期僅需約1 個月之時間,因此即便鑑定標的廠房所在位置能夠放置二報單所包含之所有物料,恐亦不宜全部列入損失範圍;

但由於無法確認消耗速度,因此本案鑑定中僅得以四組進貨資料之平均結果作為火災發生時尚餘原物料之基礎」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0頁、第32頁),然鑑定結論卻仍以四組原物料物品之「總價格」133 萬4,840 元為損失金額,顯有矛盾之違誤,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之前揭意旨,認以四組原物料物品之「平均結果」33萬3,710元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尚屬合理。

又原告依火災現場示意圖,主張被告李美玉、徐煥忠應就原物料損失各自負擔20%、80% 之責,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是被告李美玉、徐煥忠就原物料物品之損失,應分別給付原告6 萬6,742 元、26萬6,968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機器設備及工具:原告主張因第一次火災致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工具毀損,因而受有287 萬4,791 元之損失乙節,與鑑定結論相符(見鑑定報告第47頁),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均未考量機器設備及工具之折舊云云,惟細觀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經逐一比對原告所提估價單暨明細之商品價格,足悉鑑定報告就各項機器設備及工具之評估價格,實已考量各該物品之使用年限而予以折舊,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玉應就機器設備及工具之損失,給付原告287 萬4,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廠房:原告主張因第一次火災致系爭廠房燒燬,原告並受有191 萬8,096 元之損失乙節,有鑑定結論可佐(見鑑定報告第47頁),且細觀其內容,可知係衡諸一般市場價值,並考量建物耐用年數、使用年數而為折舊計算後之結論,堪認合理,被告辯稱該損失計算僅以市場訪價而為評估,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廠房之損失191 萬8,0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傢俱物品:原告主張因第一次火災致系爭廠房內之傢俱遭毀損,因而受有16萬8,530 元之損失乙節,與鑑定結論相符(見鑑定報告第47頁),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於失火前,現場均堆放廢棄物,原告未能證明事發時系爭廠房內確實有存放該等物品,自不得據此而為主張云云。

然參諸鑑定報告之記載,足悉鑑定機關已充分考量可供放置傢俱之住家面積,及該等傢俱存在之一般合理性而為評估,並已扣除無法判斷量體與實質內容致無法評估價值之標的,尚屬合理妥適,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傢俱物品之損失16萬8,53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廢棄物清運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引發系爭二次火災,原告並受有支付廢棄物清運費210 萬之損失云云,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84 頁)。

然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呂張玉英,就原告違法於承租之系爭土地搭建廠房、鋪設水泥地供資源回收廠使用之事實,另案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並終止租賃契約,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原告應清除廢棄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故不論火災發生與否,呂張玉英既已先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原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負擔拆除地上物或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

是以,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原告就廢棄物清運費210 萬元之負擔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

⒍消防局支援費用:原告主張因第一次火災而支付消防局支援費用1 萬3,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李美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玉應給付原告消防局支援費用之損失1 萬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美玉賠償之金額為504 萬1,159 元(包含原物料物品6 萬6,742 元、機器設備及工具287 萬4,791 元、廠房191 萬8,096 元、傢俱物品16萬8,530 元、消防局支援費用1 萬3,000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徐煥忠賠償之金額則為原物料物品之損失26萬6,96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李美玉給付497 萬4,417 元,暨被告李美玉、徐煥忠連帶給付343 萬4,8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請求被告李美玉、徐煥忠分別給付原告504 萬1,159 元、26萬6,968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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