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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爕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彭忠瓊
沈彭孝瓊
彭仁瓊
彭愛瓊
彭陸平
彭士平
彭念平
被 告 彭安平
黃金海
楊黃玉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讚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忠瓊、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陸平、彭士平、彭念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辦理報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里○○街000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彭為民所有,而被繼承人彭為民於民國100 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彭為民之遺產,由原告、相對人與被告彭安平繼承而公同共有。
詎系爭建物於104 年3 月間遭被告等人不法拆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但相對人不願配合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告彭安平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彭為民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則屬被繼承人彭為民之遺產,是系爭建物遭拆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被繼承人彭為民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彭安平、相對人及他繼承人彭止琼、彭平琼、彭濟平、彭騎平、周玉珍所共同繼承;
又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除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應由所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以及繼承人彭安平已列為被告,本件原告單獨起訴併聲請本院以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已徵相對人於本件中應無為原告而共同起訴之可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相對人列為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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