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527,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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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呂康之後裔。前於民國41年1
  7. (二)查二房呂溪泉依系爭實測圖分得丙田,丙田又可細分為丙
  8. (三)原告呂登貴所取得⑴坐落於現廣興段446-11地號土地上之
  9.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10. (五)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13. (二)另72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呂康之土地後,系爭實測
  14. (三)原告所提出呂淑娥與呂學銘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觀
  15. (四)95年間被告呂汶展曾委請代書就所繼承呂康之土地辦理分
  16. (五)被告呂汶展與原告呂登貴為兄弟,2人之父親呂溪泉於80
  17. (六)再查,呂溪泉係先將下庄子段219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
  18.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一變再變,惟始終不變的是無法
  19. 三、查兩造皆為訴外人呂康之後裔。呂康有三子,大房呂芳經、
  20.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21. (一)原告主張卷附41年1月8日之系爭實測圖,為呂康生前與
  22. (二)且系爭實測圖若為呂康生前分配家產之依據,則呂康過世
  23. (三)至於證人呂芳友、呂楊碧秀(呂芳友之妻)之證述內容,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其就此項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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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呂登貴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呂理順
呂翁金
呂文儀
呂汶展
呂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呂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詳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如附件二、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9-150 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呂康之後裔。前於民國41年1月8 日,呂康與三個兒子呂芳經(大房)、呂溪泉(二房)、呂芳清(三房),共同就呂康所有原桃園縣八德鄉下庄子段第215 、218 、218-1 、219 、220 等地號土地為協議分配如實測圖,並依系爭實測圖為耕作。

呂康在世時,三大房子女為免父親乏人照顧而暫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呂康往生後,因呂康之繼承人未及時就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是以遲至72年3 月14日始辦妥繼承登記。

三大房就原桃園縣八德鄉下庄子段第215 、218 、218-1 、219 、220 等地號土地之權利雖仍依系爭實測圖,惟基於登記之方便,三大房就前開土地均登記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而就彼此實際權利借名登記於彼此間,並由三大房各自子孫承受前開借名登記契約。

(二)查二房呂溪泉依系爭實測圖分得丙田,丙田又可細分為丙田一(坐落於原下庄子段220 地號土地)、丙田四(坐落於原下庄子段219 地號土地,現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丙田五(坐落於原下庄子段218 、218-1、2 19地號土地,現廣興段447 、448 、446-11地號土地)、丙田十(坐落於原下庄子段215 、219 地號土地,現廣興段44 5、446-11地號土地)等四塊田地。

後呂溪泉於80年間將所分得之丙田給與三位兒子,長子呂理德取得丙田一,二子呂汶展取得坐落於原下庄子段219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丙田十,三子即原告呂登貴取得丙田四、丙田五及坐落於原下庄子段215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丙田十。

惟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之20條「每宗耕地原為共有者,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人數得增加。」

之規定,呂溪泉無法將原下庄子段21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同時登記與呂汶展及原告呂登貴,而僅能登記與呂汶展,因此呂登貴所取得坐落於原下庄子段219 地號土地上之丙田四及部分丙田五之權利,則借名登記於呂汶展名下。

後呂汶展將原下庄子段219 地號土地之名義上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至其子被告呂秉樺名下,後被告呂秉樺將登記於其名義上之原下庄子段2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後改為廣興段446 地號土地),分割出廣興段446-11地號土地。

(三)原告呂登貴所取得⑴坐落於現廣興段446-11地號土地上之丙田四及部分丙田五,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係全部借名登記於呂汶展名下;

⑵坐落於現廣興段447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丙田五,面積約756.7 平方公尺,其中約504.5 平方公尺係借名登記於呂理順(約126.1 平方公尺)、呂理煌(約126.1 平方公尺)及呂文儀(約252.3 平方公尺)名下;

⑶坐落於現廣興段448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丙田五,面積約442.7 平方公尺,其中約295.1 平方公尺係借名登記於呂理順(約73.8平方公尺)、呂理煌(約73.8平方公尺)及呂文儀(約147.6 平方公尺)名下;

⑷坐落於現廣興段445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丙田十,面積約847 平方公尺,其中約564 .7平方公尺係借名登記於呂理順(約141.2 平方公尺)、呂理煌(約141.2 平方公尺)及呂翁金(約282.3 平方公尺)名下。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此外,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

1、參證人呂芳友證述內容,可知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確實已於41年1 月8 日依系爭實測圖為分家、分析家產,且由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分析家產當時捻鬮分配家產,並宴請族親、鄰里鄉親等情,亦與早年臺灣民間家中諸子分析家產之民間習慣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業已於41年分析家產為真。

又縱使證人呂芳友雖稱41年當時伊為小孩子,當時不知道分家是什麼意思云云,然證人呂芳友僅係當時不知道,日後長大自然知悉分家為何意,且證人呂芳友長年為呂康、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之鄰居,又與呂芳經之子呂理宗交好,事後了解知悉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業已分家即分析家產之情,尚在情理之中,是證人呂芳友證稱伊聽到的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分家,是分給我的就是我的了,不是單純耕作,是永遠的,應屬實情。

2、參呂芳經、呂溪泉之手抄戶籍登記薄,呂芳經、呂溪泉均係於40年7 月10日創設新戶而分家,該分家之時點與前述家產分析之時點41年1 月8 日相近,足可推知,系爭實測圖確實為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於分家後據以為分析家產之依據。

三大房此等就實際分得土地仍形式上登記為三大房所共有之行為,縱未特別言明借名登記之協議,亦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3、被告呂理煌(三房)亦於系爭實測圖之乙田三上興建農舍(該農舍坐落土地後分割為廣興段317- 3地號土地),興建當時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

倘三大房間僅有分管協議,而無分析家產之意思,焉可能同意其他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可見被告辯稱僅有分管協議不足採。

4、證人呂淑娥於作證前遭被告呂翁金之子呂學銘要脅以圖影響證人,證人呂淑娥前次開庭作證時亦稱遭人要脅,證人呂淑娥於作證時亦因此多所保留。

倘原告所述不實,被告自無庸擔心證人呂淑娥出庭作證,被告呂翁金之子呂學銘何須威脅證人呂淑娥,此亦足證明原告起訴所言非虛。

5、兩造之先人,於家產分析後,或因登記之方便,或因分割之困難,或因不諳法律,而未將實際分得土地另行分割出來,僅就全部土地形式上均登記為三大房所共有,以致後人亦因此衍生諸多問題。

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等三大房之後代為解決此形式登記與實際權利不符之狀態,前曾於95年間,由被告呂汶展所委任之代書依三大房後代實際權利狀態圖所示,被告呂汶展並向當時之各共有人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計10萬元之代書費用,此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

6、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原告與被告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呂汶展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將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先位聲明)。

(五)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他方就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移轉登記債務如給付不能,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呂汶展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呂汶展負有將附表二所示廣興段44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與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呂汶展竟將原告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之廣興段44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贈與名義移轉與被告呂秉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呂汶展、呂秉樺間就廣興段44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0/830602 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與被告呂汶展後,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呂汶展將原告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之廣興段44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0/830602 ,贈與被告呂秉樺,於原告終止兩造借名契約後,被告呂汶展無法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呂汶展即屬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當地市價每坪約4 萬元,爰請求被告呂汶展給付原告1452萬元(計算式:1200平方公尺×0.3025×4 萬元=1452萬元)。

爰請求如第一、第二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為最高法院所肯認。

查系爭土地於一直以來皆由被告管理使用,地價稅皆由被告繳納,凡此種種皆足徵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與前開所謂「借名登記」之態樣有間。

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就該項事實為舉證。

原告雖提出41年1 月間呂康委託他人繪製土地劃分圖、地籍圖、土地謄本等,然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且兩造之先人呂康於46年間去世後,72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繼承人按呂康之三子呂芳經、呂溪泉及呂芳清(當時已歿)應繼分各繼承三分之一。

基此,若於41年間,呂康或呂芳經、呂溪泉及呂芳清等3 人有按系爭實測圖分析家產之意,則依常理,於72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應按系爭實測圖以協議分割方式繼承登記為是,何須每筆土地皆平均繼承3 分之1 ,徒增事後困擾?又呂康之土地係由三子平均繼承,因此假設被告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需將所繼承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大房呂芳經及三房呂芳清所繼承之部分即未達3 分之1 應繼分,反之二房呂溪泉繼承部分卻超過3 分之1 應繼分,即有違繼承法則,亦不符事理之平。

且系爭土地若有借名登記之情,為何未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繳納何種費用或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故原告所主張不符常理,誠無可採。

(二)另72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呂康之土地後,系爭實測圖之丙田一、甲田二及乙田三同屬下庄子段220 地號(變更後為廣興段317 地號)。

查乙田三係由呂理煌分管耕作,故89年間呂理煌欲於下庄子段220 地號其分管部分興建農舍,其他共有人方同意之。

且當時原告已非下庄子段220 地號之共有人,是否同意呂理煌興建農舍,恐不容原告置喙,故原告自不得據此推論呂康或呂芳經等3 人有分析家產之意。

(三)原告所提出呂淑娥與呂學銘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觀其內容參雜討論祭祀公業同意書、證人及加入祭祀公業等議題,全文並未連貫,似有剪接、斷章取義之嫌,是否與本件有關尚有疑義,被告否認其真正。

且呂淑娥已親自於本件審理時到場具結及證述「我不知祖父(即呂康)是怎麼分配的。」

等語。

基此,自不得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片段簡訊對話即推論呂康或呂芳經等3 人有依照系爭實測圖分析家產之意。

(四)95年間被告呂汶展曾委請代書就所繼承呂康之土地辦理分割協議,嗣代書於95年12月1 日按每筆土地每房各3 分之1 之應繼分繪製分割圖後,惟原告不同意。

嗣代書按照原告之意思再於95年12月15日繪製分割圖,惟其他共有人皆不同意,因此最終該次分割案胎死腹中而未完成。

蓋假設兩造對於原證12之分割圖無意見,95年間即可按該圖分割完成,豈容今日徒增訴訟。

故原告持未經所有共有人合意及未完成之分割圖主張渠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云云,實無可採。

(五)被告呂汶展與原告呂登貴為兄弟,2 人之父親呂溪泉於80年間為避免其身後眾子女對其財產有爭執,因此將其所有不動產劃分為三大塊,並由長子呂理德、被告呂汶展與原告呂登貴等3 人自行選擇要分得何塊土地。

故原告及被告呂汶展目前持有之土地皆係父親呂溪泉於生前即分配完成,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假設有之,當時呂溪泉理應另立書面為是,豈有待呂溪泉於82年間去世後,原告時隔20多年之久方主張權利之理。

(六)再查,呂溪泉係先將下庄子段219 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理通,再以呂理通名義出售上該土地予被告呂汶展(原名呂登雲),且註明無另訂私契。

呂汶展所分配之下庄子段219 地號土地面積雖較大,但因當時該土地距離聯外道路較遠、交通較不便利,故呂溪泉方分配較大面積與被告呂汶展。

另分配予原告部分,呂溪泉亦以同樣方式為之。

且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除分配圖所標示分配耕種之丙田五持分3 分之1 (即下庄子218 及218 之1 地號)外,另分配圖未標示分配耕種之池塘、較有價值旱地及他處之下庄子248 、323-1 、324 及358-1 地號土地亦一併移轉登記其持分予原告。

足證當時呂溪泉已有考慮分配予原告之丙田五面積顯較小,而另額外補給其他土地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一變再變,惟始終不變的是無法提出確實有借名登記之證據,故原告之所有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皆為訴外人呂康之後裔。呂康有三子,大房呂芳經、二房呂溪泉、三房呂芳清。

被告呂翁金、呂文儀為大房呂芳經之子女,原告及被告呂汶展為二房呂溪泉之子,被告呂理順、呂理煌為三房呂芳清之子,被告呂秉樺為被告呂汶展之子(親屬關係詳如本院卷第10頁之繼承系統表)。

呂康於47年1 月17日過世,呂芳清、呂溪泉、呂芳經亦先後於64年12月24日、83年2 月5 日、100 年5 月11日死亡。

呂康所有原桃園縣八德鄉下庄子段第215 、218 、218-1 、219 、220等地號土地至72年3 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由大房呂芳經、二房呂溪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房呂理順、呂理煌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前揭土地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13-28 頁、40-52 頁、202-2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內容,不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含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均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程度之責任。

經查:

(一)原告主張卷附41年1 月8 日之系爭實測圖,為呂康生前與其子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約定分析家產之資料,而該實測圖固有記載「大房甲田壹甲六分零厘八毛參糸」、「三房乙田壹甲六分零厘八毛參糸」、「二房乙田壹甲六分零厘八毛參糸」等語,且在實測圖上劃分有甲、乙、丙各自區域(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另輔以相應之地籍圖並著色代表三房各自應得之區域(見本院卷第11-1頁,下稱著色圖)以實其說。

然若該實測圖為呂康生前分析家產留存之依據,則如此重大之決定,相關人士豈有不簽名、蓋章、捺印之理,且呂芳經(6 年6 月1 日生,見本院卷第203 頁)、呂溪泉(15年4 月15日生,本院卷第204 頁)、呂芳清(19年9 月20日生,本院卷第202 頁)三人當時皆已成年,呂康更已年近70歲(民前27年8 月8 日生,見本院卷202 頁),衡情應無無法蓋章、捺印之理。

又證人即兩造(除呂秉樺外)堂叔呂芳友具結證述:當時我8 、9 歲,呂康家有請親友宴客,我有去吃湯圓等語(詳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既然有邀請親友宴客,其目的除熱鬧以外,不外乎請眾人見證,自然應有族內耆老或鄉坊士紳落款為憑,惟該實測圖除土地測量者呂郭英之印文外,別無他人簽名、蓋章或捺印,更無析分家產之說明,若謂此張實測圖即為呂康家產分析之依憑,似失之粗疏、草率。

抑有進者,該張實測圖乃針對原桃園縣八德鄉下庄子段第215 、218 、218-1 、219 、220 等地號土地為協議,然呂康所有土地顯然不止上開五筆土地,據被告具狀陳稱:尚有同段216 地號及同段217 、217-1 、217-2 地號土地(詳本院卷第85、86號),經核與實測圖與著色圖之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11、11-1頁),果若系爭實測圖為呂康分配家產之依據,焉有獨漏同段216 地號及同段217 、217-1 、217-2 地號土地之理;

復佐以同段216 地號為旱地、同段217 、217-1 、217-2 地號為建地(見本院卷第11頁、85、86頁),而前述同段第215 、218 、218-1 、219 、220 等地號土地,除215 地號土地為池溏溜地外,其餘均為可耕種之田地(見本院卷第13-28 頁),而池溏亦屬可養殖魚蝦、家禽具有農業產值之土地,是被告抗辯系爭實測圖為呂康與其三子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約定耕種地域之依憑,而非分析家產之資料,應屬信而有徵較為接近事實之說法。

(二)且系爭實測圖若為呂康生前分配家產之依據,則呂康過世前,其三子不便分割,惟呂康過世後,應無不能分割之理。

或謂當時民智未開,不知辦理分割云云。

然前開土地筆數既多,面積復有四甲以上,在民國7 、80年以前,或許尚未有甚大價值,惟在民國80年以後,土地價格飛漲,而呂康三子呂芳經、呂溪泉、呂芳清復家丁興旺,各自均有數名子名(見本院卷第10頁繼承系統表),是該實測圖若為分配家產之依憑,則至少在民國80年以後,其時仍然在世之大房呂芳經、二房呂溪泉應有所交代,或趁其二人仍在世時,依照呂康之意思將家產作一清理分配,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二人之隻字片語以證明前開實測圖為家產分配之依據,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三)至於證人呂芳友、呂楊碧秀(呂芳友之妻)之證述內容,或為臆測或為聽聞(詳本院卷第209-212 頁);

證人呂理德(二房呂溪泉之子)、呂淑娥(大房呂芳經之女)二人之證述內容,僅足證系爭實測圖所示位置是三房各自耕種的區域(詳本院卷第125-128 頁),均難認該實測圖為呂康生前家產分析之資料。

又呂芳經、呂溪泉固於40年7 月10日創設新戶,有戶籍資料2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58-159 頁),然戶籍資料與實際、現實居住情形,尚難混為一談,且創設新戶與實測圖所載時間亦有近半年之久,二者實難相互攀比或劃上等號。

另被告呂理煌在其本人所有土地上興建農舍(見本院卷第160 頁),亦難執此推論有分析家產之意。

又原告提出Line軟體通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61-166 頁),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詳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迄未舉證以明,且該內容亦無從佐證兩造有析分家產等情,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其就此項利己事實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程度,自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基於此前提事實所為之請求(包括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件一(詳本院卷第3頁)
一、被告呂秉樺應將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0/830602回復登記予被告呂汶展。
二、被告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呂汶展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件二(詳本院卷第140頁)
一、被告呂秉樺應將附表四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0/830602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汶展。
二、被告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呂汶展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件三(詳本院卷第149-150頁)
先位聲明
一、被告呂理順、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備位聲明
一、被告呂秉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區下庄子段219地號),權利範圍120000/830602,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呂汶展所有。
二、於第一項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0/830602,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汶展所有後,被告呂汶展應將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呂汶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萬元及自本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呂汶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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