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529,20180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張美燕
張美雪
張銀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惠理
原 告 張銀樹
張美珠
被 告 張誌宇
張懿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原本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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