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78,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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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汝春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江林財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
江俊傑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0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6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被告江林財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89,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變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但於民國106年8 月11日具狀變更確定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00,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5 、329 、372 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林財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江林財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東勇街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義勇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往義勇街方向行駛,適行人即原告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江林財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腳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脛骨、腓骨、內踝與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江林財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被告江林財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江林財駕車執行職務中釀致系爭事故,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江林財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370,805 元(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

㈡就醫之交通費用26,600元及停車費用225 元(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

㈢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13,984元(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

㈣看護費用914,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1,002,240 元(見本院卷㈡第195 、196 、267 頁)。

㈥勞動能力減損1,478,076 元(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

㈦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

㈧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805,630 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及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已先行支付之賠償金505,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5,100,630 元(見本院卷㈡第197 、267 頁)。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65 、329 、372 頁)。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林財以:1.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起因於被告江林財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外,原告亦有闖紅燈即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任意穿越交叉路口之違規行為,此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可稽。

倘原告當時遵守號誌之指示而暫停行進,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另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定原告非肇事因素,惟該鑑定委員會關於肇事因素之判斷,首重路權歸屬,與民法上與有過失之認定係屬二事,因原告未依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顯見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之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始符衡平原則。

2.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傷勢有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性,原告因此支出之自費病房之費用,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共196,000 元應予扣除。

就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編號5 至編號8 單據所示金額共4,626 元,其上僅略載「醫療器材」、「醫療化工」等字樣,於原告舉證證明各該品項與治療原告本次傷勢有關前,尚難認上開支出與醫療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另就關於原告購買營養品費用支出8,070元部分,並非出於專業醫師開立之處方指示,亦難認屬治療本件傷勢之必要支出。

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因系爭事故請假在家休養,以原告每月薪資54,000元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934,200 元,惟原告另受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給付之591,646 元薪資補償,應予扣除,否則有違侵權行為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342,554 元;

另原告於105 年10月10日再度接受手術,經醫囑指示應休養6 週,該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61,560元,原告稱其薪資損失為68,040元應屬誤算(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

再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經依霍夫曼程式計算後,原告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屆滿65歲止,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450,958 元(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

就看護費用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9 、280 頁)。

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及其他實務見解,本件慰撫金應以10萬至30萬元方屬合理、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則以:1.被告江林財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往義勇街右轉之際已有減速並閃爍黃燈警示用路人,然因原告行進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原告違反紅燈號誌管制而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被告江林財因受限於視線死角而無法查覺行走於其車身旁之原告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被告江林財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停車,可認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盡其注意義務,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中已明確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之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屬肇事因素。

2.退步言之,被告江林財縱有過失,然原告請求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差額費用196,000 元,並非醫囑指示有利病情之醫療行為,自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再就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部分,因專業醫學並未認營養補充品有助病患痊癒,是原告購買營養補充品支出之8,070 元,實非必要之醫療用品支出,就醫療器材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編號5 至8 之單據中,其品項僅泛指「醫療器材一批」、「醫療化工」,無法確認原告購買之實際醫療用品為何,難認此等單據所示支出之4,626 元費用與治療原告本件傷勢有關且屬必要支出。

另依本院卷㈠第108 頁之資料所示,關西至林口之計程車資平均為1,233 元,依原告就醫往返19次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車資應為23,427元(見本院卷㈡第213 、233 頁)。

又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54,000元,原告自103 年11月26日事發當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因其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934,200 元,另於105 年10月10日接受手術,計有6 週無法工作,損失薪資為68,040元,則依原告每月薪資54,000元計算,原告1 年之薪資應為648,000 元,惟依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示,原告於103 年間仍自全國加油站領有薪資648,401 元,已超過原告原定年薪,是原告於103 年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再依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載,原告於104 年間曾自全國加油站受有45,226元之薪資,是原告於104 年間因系爭事故僅受有602,774 元之薪資損失,又依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示,原告於105 年間自全國加油站仍受有567,344 元之薪資,故原告於105 年間因系爭事故僅受有80,656元之薪資損失。

另全國加油站曾為原告投保國泰世紀商業保險,原告因而受有591,646 元之薪資補償金,此部分亦應於原告之薪資損失中扣除,且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已具狀表明不請求上開保險給付之591,646 元之薪資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94 、195 頁),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嗣後縱再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該保險所給付之薪資補償之金額,然因被告追加請求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故即使原告追加請求591,646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至多僅可請求91,784元之薪資損失。

至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雖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24% ,惟其並未檢附「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FEC rank」之判定標準內容,亦未具體敘明其認定障害分級、工作收入能力、職業等理由,則該鑑定意見所循之標準是否具備公信性、專業性及鑑定機構適用該標準是否有疏誤均無法受檢驗,是該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就看護費用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9 、280 頁)。

就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酌定須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綜合一切情況定之,參諸實務判決因車禍事故導致一下肢受有骨折傷害,經法院審酌各種情狀後,酌定之慰撫金約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均位於左下肢末端,與實務見解情形類同,足見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之停車費225 元(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本院卷㈡第213 、233 頁)。

㈡兩造同意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9、280 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4日止,無法工作17月9 日,另於105 年10月10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再次接受手術治療,經醫囑指示應休養6 週,該6週期間原告亦不能工作。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4,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江林財為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被告江林財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往八德區方向直行,行經東勇街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義勇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義勇街。

適行人即原告於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前方右側由右往左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義勇街,而為被告江林財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撞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腳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脛骨、腓骨、內踝與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㈠第31頁) 、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 、190 頁、本院卷㈡第67、199 至202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196 頁)。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林財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義勇街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穿越,謹慎駕車右轉,始能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參以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天候及路況(見偵查卷影本第13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江林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肇事當時為晴天、路況良好、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路面沒有缺陷,伊沒有注意到正在過馬路的原告,所以不慎輾壓到原告,伊承認有過失等情(見偵查卷影本第3 頁、第24頁),顯見被告江林財既未注意並發現到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自未暫停並禮讓原告先行通過,仍逕行右轉,而輾壓到原告,被告江林財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江林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詳如後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江林財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前揭過失責任。

且被告江林財之前揭注意義務,本為其駕車右轉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自不得徒憑己意藉口有視線死角而推諉卸責,況若發覺其車前或車側某一角度之人員或事物不易看清,更應謹慎注意,待確認安全後始宜前進,如此謹慎駕車,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否則任意以有視線死角進而怠忽注意,無視是否已安全無疑,仍恣意貿然前行,一旦肇事則推諉因有視線死角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將喪失殆盡,本件依被告江林財前揭所述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天候及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江林財竟疏未注意其車前右側適有原告正行走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義勇街之狀況,致未暫停並禮讓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輾壓原告,被告江林財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被告江林財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彰彰明甚。

且被告江林財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江林財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行駛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3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3 頁) 。

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江林財為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其因駕車有過失而釀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主張原告因違反紅燈號誌管制而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被告江林財因受限於視線死角而無法查覺行走於其車身旁之原告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江林財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盡其注意義務,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殊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江林財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均主張原告未依號誌之指示穿越路口亦為肇事因素,為與有過失,於此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原告、被告江林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人穿越道路,為避免遭車輛碰撞,自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若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更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欲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義勇街,惟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顯見原告係於紅燈禁止通行狀態下仍貿然穿越道路,再依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碰撞前沒有發現對方之營業大客車,過馬路前,沒有看到左右有來車,走沒兩步就遭被告江林財駕駛的車輛右轉撞擊等情(見偵查卷影本第6 頁、第23頁),並觀諸前開翻拍相片所示,亦見被告於穿越義勇街時,顯未察看左側有無來車,即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致遭被告江林財駕車撞擊,衡情原告若依號誌指示前進,並察看左側有無被告江林財之來車,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因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又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之疏失,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足堪認定。

本院經綜合整體觀察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認被告江林財、原告就肇致系爭事故責任之過失比例以被告江林財70% 、原告30% 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江林財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一節,尚不足採。

至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均僅認原告雖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有違規定,但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乙節,與本院認定不同,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江林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統聯客運公司為被告江林財之僱用人,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分別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370,805 元部分: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4,80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 、10、12至23、25至33頁、本院卷㈠第31、163 、183 至192 頁、本院卷㈡第67至71、201 至202 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上開174,805 元之醫療費用已不再爭執,自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74,805 元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遠端脛骨、內外踝開放性骨折、皮膚壞死等傷害,而傷口易感染,為避免感染之機會,較有利於原告傷勢之復原,原告實有入住較高等病房之需要,故原告請求病床差額費用196,000 元部分,應屬有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據長庚醫院就醫指南網路列印資料所示,健保病人可選擇入住各等級病房,住三人以上病床免付病房費差額,住單人房或雙人房需自付該類病房之病房費差額(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原告雖以為避免傷口感染且有助於傷勢復原為由,主張有入住較高等級病房之需要,故其應得請求上開自費負擔之病房差額費云云,惟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茲遍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需入住非健保病房之醫囑要求,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升等入住於非健保病房之醫療上原因與必要性,從而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既係自行選擇非健保病房,致需自行負擔上開病房差額費用,尚難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升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節,自屬可採。

㈡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共13,984元,雖已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收據影本(見附民卷第35至38頁即原證三編號1 至10)為證,惟觀諸附民卷第37頁(即原證三編號9 )所示原告購買之熊寶寶營養補充飲品- 牛奶巧克力口味、熊寶寶營養補充飲品- 藍莓口味、安恬優纖蛋白- 草莓、活力綜合維他錠- 女仕配方、寶維適CV、活力核酸飲品-2瓶裝(含禮袋),共計支出8,070 元,是否為治療本件傷勢所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至於原證三編號5 所示之「醫療器材一批」及原證三編號6 、7 、8 所示「醫療化工」共計4,626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6、37頁),亦為被告否認係醫療所必需,查原證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該等器材之收據影本,僅空泛記載醫療器材一批、醫療化工等字樣,實無法得知各該具體器材為何,亦難認與治療原告本件傷勢有關,是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難認屬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故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288 元(計算式:13,984-8,070 -4,626 =1,288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因而支出車資共計26,6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見附民卷第40至42頁) 為證,被告統聯客運公司雖辯稱就醫計程車車資,應以本院職權查詢之關西至林口估算車資平均值1,233 元作為計算基礎,亦即車資應為23,427元始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3 、233 頁)。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收據,其支出時間、金額記載明確,衡諸原告所受本件傷勢,其搭乘計乘車往返醫院,確屬合理必要,是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無疑,被告自應賠償。

至於本院列印之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僅約略就關西至林口之車資為估算,且有加註「車資估算僅供參考,實際費用依天候及時段而有差距等語」,自難以上開估算資料作為認定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依據,仍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車資26,600元為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225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之停車費22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無法工作17月9 日,以每月薪資5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934,200 元,另於105 年10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經醫囑指示應休養6 週,該6 週期間損失之薪資為81,000元等情。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且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4,000元(按以每月30日計算之日薪即為1,8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全國加油站函覆本院之原告薪資明細中105 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領取薪資之計薪日期(見本院卷㈡第347 頁),可見原告於每月領取之薪資應為前一個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薪資,從而上開薪資明細中之103 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所領取之薪資,應係原告分別自103 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1日至25日之薪資,再參以全國加油站106 年5 月5 日106 全油總字第07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指原告公傷假休養期間為103 年11月26日至105 年5 月4 日,可見原告於上開公傷假之17月又9 日之期間,全國加油站應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該無法工作17月9 日,以每月薪資5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934,200元,即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於105 年10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須休養6 週,該6 週期間(按即42日,亦即應休養至105年11月20日)損失之薪資為81,000元乙節,查依前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47 頁)所示,原告自105 年9 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2 個月期間,分別領取薪資48,183元、50,067元(合計98,250元),若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其原得工作領取之薪資至少為54,000元、54,000元(合計108,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休養6 週之薪資損失應為9,750 元(計算式:108,000 -98,250=9,750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943,950 元(計算式:934,200 +9,750=943,9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因其雇主即全國加油站另有投保國泰世紀商業保險因而領有591,646 元之薪資補償金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上開保險公司給付之薪資補償金,係原告之雇主即全國加油站為原告投保之職業災害補償保險,有全國加油站檢送本院之保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5 至297 頁),亦即係因全國加油站支付保險費,且於原告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事故時,依該保險契約所獲得之理賠,該保險之目的旨在保護原告,非為減輕被告之責任所投保,而該保險之理賠,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上開保險給付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洵不得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抵,故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再者,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另抗辯原告曾表明就薪資損失部分,不請求原告曾受領之591,646 元薪資補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嗣後原告又於106 年8 月11日具狀追加此部分金額,原告既已撤回該部分,則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是此部分追加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追加或擴張請求之項目金額,乃屬補充陳述及損害額之變更,並非行使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問題,故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不能單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未必相符,如現有收入高者,若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斟酌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本件原告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使用我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授權之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 6th Edition (下稱美國醫學會指南)、Future Eraning Capacity (下稱FEC ,未來收入能力降低之調整)標準,先就身體部位進行評比,再調整為障礙評比,調整後之障礙標準以說明對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及受傷時年齡之影響,以計算勞動力減損比。

未來能力調整表及方法是以經驗數據和調查結果為基礎,以一個數值公式為前提,即對於相似處境之傷者之各種損傷類型所導致長期收入損失之平均百分比。

結果是將損傷類別分為不同之範圍(根據障礙標準評比和工資損失比例),每個損傷類別於這些範圍內都將進行FEC 調整,於調整未來收入能力後,再考慮到特定職業的要求及傷者受傷當時所從事的工作予以調整,年齡調整則是反應傷者受傷當時的年齡。

綜合上述相關因素調整計算出「勞動力減損比例」,經綜合評估鑑定後,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結果為:經醫師依其現況並參閱病歷,予以臨床問診及安排理學等檢查;

綜合上述檢查評估,原告因左脛骨、內踝及第一趾骨骨折、皮膚缺損、現殘存左足踝活動受限、麻、左小腿萎縮、皮膚缺損植皮、無法久坐久站及長距離步行等後遺症;

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上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後,其勞動力減損24% ,有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8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396號函、106 年3 月29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24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4 、235 頁、本院卷㈡102 至107 頁),觀諸上開鑑定結果,鑑定醫師已詳述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及鑑定意見,本院自可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勞動能力減損24% 之程度。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全國加油站,每月薪資54,000元,因其勞動能力減損24% ,致將影響其未來獲得之收入,其請求自105 年5 月5 日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之減損勞動能力24% 之損失,即屬有理。

查原告為52年3 月16日生(見偵查卷影本第6 頁),自105年5 月5 日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即117 年3 月16日止(原告雖另請求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該部分尚未包含減損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故此段期間,並無重複請求),共計11年10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1,325 元【計算式:12,960×111.0000000+(12,960×0.4)×( 112.00000000-000.0000000) =1,451,325.436704 。

其中12960 為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111.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4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4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2/30=0.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451,325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㈥看護費用部分兩造既已同意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9 、280 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於5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住院治療之時間即長達55日,期間並歷經多次手術,再觀諸本院卷㈡第199 、200 頁之受傷相片,顯見其所受傷勢,不僅影響工作、日常生活,亦嚴重影響外觀,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衡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查卷影本第6 頁、本院卷㈠第17頁)、職業為加油站站長、月薪達54,000元,被告江林財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司機(見偵查卷影本第3 頁),被告統聯客運公司資本額為22億元等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江林財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74,805 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6,600元及停車費用225 元、醫療保健用品及器材費用1,288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43,95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51,325 元、看護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3,498,193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江林財、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30%,業已詳述如前,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揆諸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498,193 元,經以被告江林財應負擔70% 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8,735 元(計算式:3,498,193 ×70% =2,448,7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之理賠紀錄),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扣除;

另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先行給付賠償金共505,000 元予原告收訖,有領款收據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 、197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前已受領之款項共705,000 元(200,000 +505,000 =705,000 )自應予扣除。

則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及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先行給付之款項後,原告尚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1,743,735 元(計算式:2,448,735-705,000=1,743,73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4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江林財,於104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8、49頁)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江林財自104 年8 月21日起、被告統聯客運公司自104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須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3,735 元,及被告江林財自104 年8 月21日起、被告統聯客運公司自104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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