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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張進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票據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 年1月9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5 年1月9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5月9日屆滿。
茲上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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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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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臺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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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張進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104年12月26日 │414,300元 │一三三一0六四 │林漢│
│1 │ │文分行 │ │ │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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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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