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除,20,2016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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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志良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屆滿」記載,應更正為「「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屆滿」。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002 發票人陳美芳」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002 發票人陳美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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