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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古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於台北市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93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93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至105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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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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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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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曾麗鳳 │渣打商業銀行新明分│104年9月5日 │50,000元 │AA四一一三三七│ │
│1 │ │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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