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除,203,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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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湯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8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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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太福科技股│臺灣中小企銀│104 年11│ 17,346元 │ZC七八六五│
│份有限公司  │東桃園分行  │月20日  │          │九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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