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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7 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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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5 年度除字第2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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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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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簡邱蘭香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104年12月25日 │33,600元 │LN二0八六0四│ │
│1 │ │分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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