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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陸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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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5 年度除字第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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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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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清秀│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5年1月5日 │18,000元│AH二二四九六九五│陸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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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清秀│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5年2月5日 │18,000元│AH二二四九六九六│陸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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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清秀│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5年3月5日 │18,000元│AH二二四九六九七│陸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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