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除,232,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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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呂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由三人葉萬枝所簽發,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840 元、支票號碼AJ7861941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業經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29 號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12月4 日刊登新聞紙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由三人葉萬枝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本院以104 年司催字第629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

聲請人於104 年12月4 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至105年4 月4 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5 年7 月4 日前即應聲請除權判決。

惟查,聲請人係遲至同年7 月11日始具狀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因其逾期聲請已不合法,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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