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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40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 年1 月25日屆滿(105 年1 月23日、24日為週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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