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桃園市新屋區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14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14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至104 年1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7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104年7月31日 │50,000元 │UA三九三一七七│ │
│1 │ │行 │ │ │三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