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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瑋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及交付即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33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33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確實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各該本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本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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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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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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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姜宏昌 │97年3月10日 │97年10月10日 │50,000元 │TH八三七一九六│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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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姜宏昌 │97年3月10日 │97年7月10日 │50,000元 │TH八三七一九三│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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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姜宏昌 │97年3月10日 │97年8月10日 │50,000元 │TH八三七一九四│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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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姜宏昌 │97年3月10日 │97年9月10日 │50,000元 │TH八三七一九五│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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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姜宏昌 │97年5月14日 │未 載 │120,000元 │TH八三八七一五│ │
│5 │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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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姜宏昌 │98年4月6日 │未 載 │35,000元 │TH七0八二六0│ │
│6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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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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