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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深圳市商貿通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經平
代 理 人 張慶林
相 對 人 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宣明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深圳仲裁委員會西元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二○一五)深仲裁字第694 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 年1 月1 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台均公司)簽訂代理進口框架協定、採購執行服務協定,約定相對人台均公司委託聲請人向其指定的國內外供應商採購貨物,並由聲請人墊付其採購之貨款。
相對人台均公司需按照上述協議約定向聲請人付清代墊貨款、服務費及相關費用。
相對人施宣明同時向聲請人出具2 份個人無限責任保證函,就相對人台均公司履行上述協議中所發生之責任負保證之責。
上述協議簽訂後,於合作後期相對人台均公司未能依約向聲請人付清代墊貨款、服務費及相關費用。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台均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向聲請人出具一份「付款說明」,確認其應向聲請人支付代墊貨款人民幣6,547,597.01元,並承諾於103 年10月31日前清償全部逾期款項。
103 年9 月4 日相對人台均公司向聲請人支付人民幣150 萬元,剩餘欠款至今未付,相對人施宣明也未依約履行擔保義務。
為此,聲請人遂向深圳仲裁委會員申請仲裁,要求相對人連帶支付代墊貨款人民幣5,047,597.01元、違約金人民幣796,945.27元、仲裁費用人民幣73,107元(下稱系爭費用)予聲請人。
嗣於104 年7 月8日深圳仲裁委員會做成(2015)年度深仲裁字第694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內容為:相對人應連帶支付聲請人系爭費用。
而系爭裁決書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已生效確定在案。
未料,相對人仍拒不履行系爭裁決書所示給付義務。
聲請人嗣將系爭裁決書及生效證明送交深圳市公證處公證,並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認證在案。
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並提出系爭裁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書、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其所提出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實,且大陸地區深圳仲裁委員會作成之系爭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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