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事聲,123,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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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左克強
代 理 人 陳志峰律師
相 對 人 吳珈萱
列當事人間就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4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業於106 年5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於106 年7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已超過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程序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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