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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游進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85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9 月12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85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釋明,然依該譯文內容可知異議人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除強制險外,更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且異議人名下除有存款、不動產外,亦有薪資所得,是相對人並無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應無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 項、第526條第l 、2 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746 號裁定參照)。
另稱釋明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損害金額整理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看護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3-39 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僅泛稱將以保險填補相對人之損害,然對承保範圍是否包含相對人損害項目及額度均無法說明,相對人因系爭事故至少須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相關醫療及勞動損失等費用高達461 萬3,796 元,恐異議人因已年長而將其財產陸續出脫、過戶予其子女,若日後勝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必要云云。
然查:相對人於原審僅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而該譯文內容,異議人均表示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將會處理等語,並無拒絕清償債務之意,且異議人現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之不動產4 筆,公告現值高達900 餘萬元,105 年間亦有存款及薪資所得合計134 萬餘元等情,此有異議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足見異議人並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之請求。
是以,異議人現存既有財產並無瀕臨無資力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難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參酌相對人所述之系爭事故係車禍事故,而異議人業已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該第三人責任險就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為50萬元、如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殘廢時,殘廢責任增額附加條款每一殘廢者之保險金額最高為1,500 萬元一節,業據異議人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依法相對人因系爭傷害或車損所受部分損害亦得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賠償,自無從逕以相對人臆測異議人因已年長(68歲),將陸續脫產予子女,即認異議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相對人有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照上開說明,尚與假扣押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有無資力情形,相對人亦未能釋明異議人就其財產有何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之行為。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均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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