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事聲,170,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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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江幸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8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2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為第三人黃盈傑之配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惟伊並未參黃盈傑設立公司之經營,亦無共同行使詐欺之實,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8 月3 日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25 號裁定聲明異議,雖誤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第三人黃盈傑為夫妻關係,黃盈傑因公司欠缺人力及資金,邀其投資入股而騙取新臺幣200 萬元,並將部分資金轉入異議人所有帳戶作為私用,經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異議人即推拖拒不還款、避不見面,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且據聞已將坐落於桃園之土地出售中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存摺收支明細、股份轉讓書、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均影本)以為釋明。

㈡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對異議人之投資款返還請求,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之事實,僅屬異議人債務不履行或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問題,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而純屬相對人臆測之詞,自難遽以異議人單純拒絕給付,或相對人已對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即認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此外,相對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顯然未盡釋明之責,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屬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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