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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輝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江顯明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於民國85年間聲請本院以85年度全一字第15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聲請假扣押,嗣相對人對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相對人執行伊提存之擔保金所受償之金額不足清償,於88年4 月8 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該強制執行事件而告終結。
然相對人遲未於15年內對伊再為強制執行,該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行使抗辯權,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故原裁定駁回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將使系爭假扣押裁定永無法結案,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業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假扣押,經本院於85年5 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345-9 帳號。
而相對人就此債權對異議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383 萬7,168 元,及自8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嗣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003號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85年度全一字第150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民執全星字第1417號執行命令、本院85年度訴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本院桃院華民執七字第2003號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已逾15年未對其請求,異議人可為時效抗辯,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及情事變更云云。
惟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請求業已消滅,異議人主張本案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撤銷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故即令有異議人所稱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亦非屬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時效是否完成,自難採為假扣原因消滅或情事已有變更之論據。
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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