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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于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文彬等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聲字第507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507 號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於同年12月1 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泛稱無法苟同高文彬等人為林美香之繼承人,「這樣的說法令人恥笑」云云,未據提出法律上具體理由,經核閱原卷原司法事務官既已命高文彬等提出足資證明其等為林美香之繼承人之相關文件,有該等文件在卷可稽,原終局處分亦無違誤之處,應認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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