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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陸國華
相 對 人 賀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 月5 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5 年4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民事訴訟日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76 號判決,命異議人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2,實為不合理。
計算訴訟費用額應以建物面積多寡共同承擔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賀泰儒於訴訟期間因所提供訴訟圖紙位置、建物數據不實、不知所購之地位於何處,雖其於二審縮減請求拆除建物之面積,故異議人所應負之訴訟費用責任也應隨之縮減,方符合公平公正。
又第一審之複丈費及第二審測量費,由異議人負擔更為不合理,因相對人賀泰儒本應於購地之初,就應知悉所購之標的物所在,申請鑑界完成,並提出完整數據,而非在訴訟中,一再錯置而一再鑑界、測量,是該部分複丈及測量費用應由相對人賀泰儒承擔全部費用,以示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確定,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主文第七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陸國華負擔百分之12;
被告葉瑞梅負擔百分之11;
被告陳江雪玉負擔百分之12;
被告徐秀英負擔百分之13;
被告陳建華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許盛鈞負擔。
嗣經異議人及葉瑞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葉瑞梅負擔百分之61,餘由陸國華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是以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已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76 號判決認定如上,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認上開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12不當,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就,是其異議,並無理由。
又相對人提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556 元(以訴訟標的價額為8,437,855 元而繳納)、第一審複丈費51,800 元(以上第一審訴訟費合計136,356 元)及第二審測量費27,000元;
因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對異議人陸國華請求拆除之建物面積由51平方公尺減縮為卷34.06 平方公尺,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670 元(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計算方式核計,計算式:51㎡-34.06 ㎡= 16.94 ㎡,16.94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7,571元×相對人權利範圍3/8 =238,6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即相對人賀泰儒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3,857 元、764 元(第一審:238670/0000000×136356 = 3857 ,第二審:238670/000 0000 ×27000 = 764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據此,就其餘未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2,499 元(計算式:136356-3857=132499 ),應由異議人陸國華及人葉瑞梅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主文所諭知各負擔百分之12、11即15,900元(計算式:132499 元×12 % =15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575元(計算式:1324 9元×11 % = 14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未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6,236元(計算式:27000 -764 = 26236 ),異議人陸國華、葉瑞梅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76 號判決主文所諭知各負擔百分之39、61即10,232元(計算式:26236 ×39%=10232 ,元以下四捨五入)、16,004元(計算式:26236 ×61%= 16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異議人陸國華、葉瑞梅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26,132元(計算式:15900+ 10232 = 26132)、30,579元(計算式:14575 +16004 = 30579 ),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以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應負擔比例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判斷該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依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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