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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阿文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黃喜美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大溪區興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喜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喜美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聲請人為其三弟,相對人於37年5 月31日行方不明,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黃清水之除戶謄本、相對人及關係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稱:「黃君35年申報戶籍登記於黃土生戶內,設籍地址為本轄興和里9 鄰9 戶,另於37年除戶戶長為黃水送戶內,個人記事記載37年2 月3 日遷出桃園縣角板鄉民國39年11月15日里長代填申請遷出,...」等語,有該所106 年3 月28日桃市溪戶字第1060001783號函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亦未再辦理登記,有可能是當事人死亡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黃喜美於37年5 月31日即已行蹤不明之事實,堪予採信。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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