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亡,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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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陳李中
郭法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汪天喜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汪天喜(男,民國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失蹤人汪天喜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汪天喜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汪天喜現年93歲,雖設籍桃園市○○區○○○街0 號,然自101 年12月15日起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失聯,失蹤時已滿80歲,103 年5 月23日再經報案列為失蹤人口仍未尋獲,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且無其健保投保資料,失蹤迄今已逾3 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函、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於105 年8 月29日函附之汪天喜個人資料、訪視紀錄、查尋失蹤人口資料、於106 年4 月19日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12月6 日經查訪汪天喜未住戶籍地址,現住戶不認識該民,仍行方不明等情之查訪居住中壢市失聯單身榮民情形表等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汪天喜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失蹤報案協尋等資料,均查無汪天喜於101 年12月15日後之相關訊息,且迄今尚未尋獲等情,有調得之上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9 日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2月15日函附該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訪談筆錄、桃園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汪天喜於101 年12月15日即已失蹤之情為真實。

汪天喜於101 年12月15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滿3 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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