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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葉雲仙
代 理 人 徐琳奇
相 對 人 葉鍾來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葉鍾來妹(明治32年即民國前13年7 月26日生)之孫子,相對人於日治時期設籍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內壢482 番地戶內,嗣因要遷移相對人之骨灰,聲請人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祖母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申請事宜,惟查無相對人死亡除戶記事,戶政事務所遂不予辦理。
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業已死亡,然於戶籍資料上無死亡除戶之記事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簿、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3 日桃市壢戶字第106000581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登記簿,其上戶籍事由欄註記相對人之配偶葉發閣於民國28年8 月19日(昭和14年8 月19日)寄留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內壢482 番地,嗣於民國29年5 月18日(昭和15年5 月18日)退去寄留地返回本籍平鎮庄東勢字金雞湖15番地,復經本院函請戶政事務所查明「平鎮庄東勢字金雞湖15番地」戶內是否有相對人及其配偶之死亡除戶相關註記,經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相對人之死亡除戶相關資料,依據其中「平鎮庄東勢字金雞湖15番地」戶籍登記簿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業頁之事由欄所載,可知相對人葉鍾來妹又名葉山枝子業已於昭和16年8 月10日(民國30年8 月10日)死亡,以上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4日桃市平戶字第1060006335號函所附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證,足徵相對人早已於民國30年8 月10日死亡,且已為死亡登記,準此,相對人並非失蹤而生死不明,核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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