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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詹金英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陳棍 失蹤前住所:(改制前)桃園廳桃澗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棍(男,民前33年【日明治12年、西元1879年】2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明,失蹤前住所:(改制前)桃園廳桃澗堡兔仔坑社后坑大湖頂百二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詹烏定之養女,詹烏定係詹阿治(王氏阿治)之私生女,詹阿治則係相對人之配偶,詹阿治與陳棍所生子女陳萬樹等人均先於詹阿治死亡,詹阿治、詹阿治復依序於民國35年、88年間死亡,聲請人係相對人(若相對人死亡)之輾轉繼承人。
相對人陳棍為民前33年(日明治12年)2 月28日生,現年已逾百歲,原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兔仔坑社后坑大湖頂百二十七番地,據養母詹烏定聽聞祖母詹阿治說相對人曾至基隆工作,遇火災已經死亡,惟無從證明,經聲請人向戶政單位查詢,亦僅登載相對人係於「大正 4年1 月14日失蹤」,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
失蹤迄今已逾百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詹烏定、詹阿治、陳萬樹等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查無相對人之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有本院查詢申請表、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又經查詢相對人相關勞保投保、健康保險就醫資料等,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得各該相關相對人之資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8 月8 日健保桃字第10630111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9 日保費字第10660232560 號函在卷可佐。
另經於前案(106 年度亡字第32號)訊問相對人則以,聽聞養母及祖母陳述,相對人係至基隆工作,遇火災已經被燒死,但此情狀並無證據可以釋明或證明,且相關人等已經全都死亡,戶政機關亦不採信,經查證戶籍資料僅係記載失蹤,伊係唯一繼承人,不得已只好為此聲請等語。
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已經逾100 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失蹤人已滿百歲,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2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準用第130條第3 至5 項規定自明。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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