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亡,4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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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慧硯
相 對 人 王淑玉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淑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淑玉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

相對人自其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於77年10月15日(聲請狀誤載99年5 月19日,應予更正)即失蹤,嗣經聲請人長姐劉伶琦於99年5 月19日向當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協尋,迄今多年均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為證,而失蹤人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自77年10月15日行蹤不明,迄今未尋獲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8 月15日溪警分防字第1060019721號函覆本院:相對人尚未撤銷協尋公文,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妹王淑華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離婚之後曾回來娘家住了兩天,其於第三天中午出去後,曾於晚上打了一通電話回來,是由伊接聽,相對人要伊轉告母親,當母親從來未生過她這個女兒,要母親不要找她,伊於電話中請相對人告訴其去處,並請相對人不管發生什麼事情務必要與伊聯絡,之後相對人就再也沒有聯絡,伊當時也有想辦法去找;

99年5 月19日劉伶琦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是伊要求劉伶琦去申報的,伊最後一次有相對人消息就是上開所稱的那通電話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勞健保、在監在押紀錄、出入境紀錄,均無所得;

另依失蹤人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僅記載:配偶:劉守明(離)外,別無其他記載,亦未有設籍變更之紀錄,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淑玉自77年10月15日後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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