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亡,45,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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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顧緒健


相 對 人 顧維恩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顧維恩(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顧維恩為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聲請人為其養子,相對人於94年11月30日出境後行方不明,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健保、勞保資料、手機帳單地址、財產總歸戶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

而相對人亦未居住在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戶籍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25961號函暨現場查訪紀錄表可稽,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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