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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丁宏根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丁宏根(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現年93歲,雖籍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號,然相對人自96年2 月27日失蹤,迄今已逾3 年,且其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 年8月2 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0987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桃警防字第1050040088號函、辦理單身失聯榮民協尋結果清冊、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法務部健保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均未見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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