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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林喬茱
林承廉
林境鴻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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