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保險,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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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秦嘉伶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丁中威
高文才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鄭本源、蔡宏圖,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變更為蔡明興、黃調貴,有富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國泰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255 頁反面、第278-282 頁),業據其等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106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1 、276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92年7月14日、103年3 月29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被告富邦公司簽訂「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及「新平安福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200 萬元,訴外人佳宸工程有限公司則於100 年4 月29日與被告國泰公司簽訂「團體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伊丈夫陳順周均為被保險人,伊均為受益人。

陳順周生前健康狀況良好,竟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經發現陳屍於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54巷旁排水溝內,死亡原因為意外溺斃,伊依約向被告等申請理賠,詎被告等竟以無法認定為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為由拒絕給付理賠。

爰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第9條,新平安福保險契約第2條、第17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及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辯稱略以:被保險人陳順周係鐵皮屋之包商,於死亡當日,曾帶領工人至新店戒治所進行工程,依常理判斷,應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經警察調閱陳順周死亡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陳順周當日獨自一人走往排水溝處,後未見其步出,其對於走進排水溝有可能發生滑入溺水之風險,應可預測;

另據原告於警詢時曾稱,陳順周因遭積欠工程款,有經濟壓力而心情低落,且陳順周死亡當日曾向同事陳聲宇提及,若其發生意外,請陳聲宇協助收齊工程款等語,可見陳順周應有輕生念頭而預先交代身後之事;

再事發處之排水溝,水深僅3 至11公分,水深極淺,若陳順周確為意外落水,翻身或爬起即可自救,可見陳順周之死亡原因應非源自意外,此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中認定陳順周之死因乃「自為」一情相符,而原告並未就陳順周之死因為意外事故舉證以實其說,伊等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陳順周之配偶,陳順周為被告富邦公司之「新平安福保險」、被告新光公司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被告國泰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等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150 萬元、500 萬元,原告均為受益人,陳順周於104 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54巷旁排水溝溺水死亡,經原告依約向被告等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等均拒絕給付等情,有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被告等拒絕給付保險金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815 號陳順周相驗案影卷(下稱相驗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50 頁、第57-70 頁、第78頁、第129-151 頁、第270 頁、第29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03 號卷第67-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保險人陳順周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規定之理賠要件?茲析述如下:㈠按保險法第131條明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查本件「新平安福保險」第2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分別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3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限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29 、130 頁),「團體傷害保險」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其實際年齡達十五足歲後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又關於除外責任部分,「新平安福保險」、「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23條第1款均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31 頁)。

是上開意外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為除外不保之事項,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陳順周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經發現陳屍於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54巷排水溝旁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溺水窒息」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後載以:「死者…落水致口、鼻、氣管、喉頭有沙土、雜物存、蝶竇內積血水、雙肺水腫、胃內有飲入黃褐色少量液體,支持有溺水特徵,最後因窒息、呼吸衰竭死亡」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足憑(見相驗卷影卷第33頁反面),可見陳順周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死亡,顯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情形之自然死亡,應屬外來事故,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參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就陳順周為意外死亡乙節,盡其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等雖辯稱:依照原告及陳聲宇陳述之內容,應認陳順周係因經濟壓力而有輕生念頭,其死亡應係故意行為所致云云。

然觀諸原告於刑事相驗程序中向警察及檢察官係稱以:伊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在家中還有看見陳順周,其雖因工程款收不到而感到壓力、沮喪,但沒有經濟壓力,也沒有任何異狀等語(見相驗卷影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13頁反面),可見陳順周雖因工程款事宜而心情低落,然於離家工作前,並無何被告等所指之有輕生之異狀;

另訴外人陳聲宇於警詢時雖稱:104 年11月24日伊與陳順周至新店戒治所進行工程,陳順周因頸部受傷而就醫,後陳順周與伊邊散步邊聊天,陳順周向伊交代目前工程細節,並表示若他發生意外的話,要請伊把工程款收齊等語(見相驗卷影卷第5 頁反面),然佐諸訴外人張國峰、黃星諭曾向檢察官稱以:事發當日伊等一起搭鐵皮屋,陳順周站在屋頂上,因屋頂往前滑動,陳順周脖子被自己拿的剪刀刺傷,後來由一名同事陪同就醫,當時有三、四個工程在趕,人手調度不及,陳順周很著急,因為再過幾天就要驗收,如果做不完就拿不到錢等語(見相驗卷影卷第35頁反面),可見陳順周因工程款及工程進度事宜倍感壓力,又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於鐵皮屋施工過程中因頸部受傷而就醫,則其於該時期因不順遂而身心處於低潮,縱言詞當中透露有沮喪、晦暗之語,亦為常情,而陳順周向陳聲宇稱以「我如果發生意外,你要把工程款收回來」等語,應係在此種低落之心境下,就甫發生之受傷意外所為感嘆之詞,此僅因心情不佳而一時口出之語彙,實無從推知陳順周該時已有奠定輕生之意,並欲著手實行。

另被告辯稱:陳順周自陷危險而故意走向排水溝,應有自殺之意云云,惟觀諸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陳順周走往排水溝處,然未見其落水處及落水過程為何,亦無目擊者出面說明,則原告所稱陳順周走往排水溝係想找地方如廁等語,亦非全無可能,被告等僅因陳順周自行走向排水溝,即質疑其有自殺之意,顯係主觀臆測,洵不足採。

㈣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系爭鑑定報告中以陳順周「生前有收不到工程款憂鬱情境,並有疑用剪刀自刺頸部送醫縫合病史」等語,即判斷陳順周死亡方式為「自為」(見相驗卷影卷第33頁反面),惟陳順周頸部之傷勢,係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施工時意外所致,詳如上述,則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自刺頸部」云云,已有誤會;

再陳順周雖有心情不佳,然尚無從逕以此推論其有自殺之動機及目的,亦析述如上,準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陳順周係因「自為」而死亡,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㈤從而,原告已經舉證證明陳順周係落水窒息死亡,非因疾病等情形之自然死亡,而被告等則無法證明陳順周之死亡具有意外險之除外原因,毋庸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

四、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等申請理賠,並經被告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105 年5 月9 日、105 年6 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拒絕賠付(見本院卷一第78、270 、299 頁),則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0-22 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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