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萍楓
徐煜琇
陳冠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3 人起訴,請求被告4 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4 萬8,2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4 人給付合計1,059 萬3,4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其追加後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10萬5,280 元,扣除原告3 人起訴時繳納之10萬4,840 元,尚應繳納440 元,未據原告3 人於訴之追加時併予繳納,爰命原告3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駁回原告3 人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